(2017)湘010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费旦生与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发生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旦生,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097号原告费旦生。委托代理人彭星。委托代理人钟珂。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沈艳冬。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负责人李卫。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原告费旦生与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朝阳营业部”)发生旅游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费旦生申请追加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通知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园国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星、钟珂、被告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竹园国旅公司、人保公司朝阳营业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旦生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竹园国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57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6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40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翻译费1500元);2、被告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竹园国旅公司退还原告旅游团费3730元;3、被告人保公司朝阳营业部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费旦生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还旅游团费1865元。被告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竹园国旅公司答辩要点:1、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独立经营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竹园国旅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是旅游过程乘坐快艇因风大船颠簸摔伤,属于意外事件,原告自身判断失误发生的意外,被告方提供了保护措施,被告没有过错;2、被告方在事发后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朝阳营业部答辩要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及医药费402元不能支持,医疗费因超过保险约定的90天才发生,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元/天过高。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8月26日,田硕、费旦生(旅游者)与竹园国旅公司在长沙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开始2016年8月29日,结束9月3日15时,共6天,旅游费用1399元一人,其中导游费180元一人,费用合计2798元。旅游者委托出境社购买PICC(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成团最低人数10人,采取拼团方式出境游。出境社义务第6款约定: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竹园国旅公司的行程单显示为普吉岛5晚6日游,其中第三天为快艇大PP岛+快艇小PP岛环游+帝王岛等。田硕、费旦生缴纳了旅游团费2798元。竹园国旅公司为费旦生向人保公司朝阳营业部进行投保,人保公司(PICC)的《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费旦生等23人,保险费184元,保险期间2016年8月29日0时至9月3日24时;保障项目:门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给付比例100%)、每人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每人250000元,个人责任20000元。环球游境外旅行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2.1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如任何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90天内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1)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之日起90天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医疗保险、工费医疗或任何第三方已经补偿给或给付部分补偿,按照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于境外就医,并于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后因该意外伤害或疾病需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对上述治疗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亦给予,该后续治疗费的保险金额的比例以保险单上所载附加险合同项下的相应数额为准。2016年8月31日上午,费旦生在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导游安排下准备乘坐快艇前往PP岛。费旦生开始在快艇船舱内入座,后因快艇又上来另外一旅行团人员,导致船仓拥挤。费旦生和周嘉宾以及另一旅游者坐到了船头。快艇开动后风浪较大发生颠簸,费旦生摔倒在船头甲板上。快艇继续往前开了几分钟后在费旦生和周嘉宾等人要求下返航。下午4时,费旦生被旅行社安排进普吉岛医院,诊断为腰椎第1、2节塌陷性骨折,右脚踝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1日进行了右脚踝植入钢针金属板手术。9月6日费旦生回国到长沙市四四医院住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出院诊断为:脊柱骨折(L1、l2压缩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术后,右踝伤口感染,肺挫伤,胸腔积液,脑震荡。2016年11月12日至22日又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10天进行螺钉取出术。被告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支付了上述医药费。2017年1月5日,费旦生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药费402元。2017年1月13日,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旦生评定为十级保险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一万元,伤后误工期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期为90天(含二期手术时间),予以一人护理,营养费为60日。费旦生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费旦生妻子田硕于2015年10月18日到2016年10月18日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商住楼904房,费旦生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有工资收入3500-5000元不等,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费旦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费旦生认为,其从2015年开始在长沙工作,案发时已在长沙经常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认为,原告费旦生的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费旦生提供的《长沙市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显示其于2015年7月14日已在长沙,且有费旦生和其妻子在长沙的租房记录予以佐证,费旦生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有工资收入,费旦生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长沙,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长沙工作,故应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原告费旦生认为,被告竹园国旅公司安排原告坐船头且未有安全保护措施,事发后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竹园国旅公司认为,原告费旦生的受伤系意外事件,费旦生自身未注意抓紧船头的护栏,被告已经为游客发放救生衣,做到了安全防护,事后及时救助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被告竹园国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人周嘉宾出庭证明被告导游将费旦生安排在船头就坐,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被告竹园国旅公司应对费旦生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费旦生主张判令被告竹园国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157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6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40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翻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损失项目予以逐项核算。1、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1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20年×10%);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费旦生需要进行后续手术,且司法法医鉴定意见明确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因司法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费旦生伤后误工费为150天,费旦生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约4000元,其误工费为20000元(4000元÷30天×150天);4、护理费:因司法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费旦生伤后护理为90天,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94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52.77元(45946元÷365天×60天),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一天计算,费旦生前后住院40天,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40天);6、营养费:因司法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费旦生伤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8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4800元(80元×60天);7、交通费:因原告费旦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到其因伤救治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医疗费:原告费旦生提供医疗票发票402元,本院予以认可;9、司法鉴定费:原告费旦生提供鉴定费票据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翻译费:原告费旦生提供翻译费票据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费旦生的损失共计115322.77元,尚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给付限额2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朝阳营业部应赔偿保险金115322.77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402元,被告人保公司朝阳营业部提出:“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402元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90天内发生,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环球游境外旅行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2.1保险责任第(2)项规定,原告费旦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402元属于其返回境内日常居住地后因意外伤害需要续继续接受治疗的情形,亦在保险条款约定的4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公司朝阳营业部应予以给付。故该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费旦生主张被告竹园国旅公司退还原告旅游团费1865元诉讼请求,因原告共计向两被告支付旅游团费2798元,约定的旅游行程6天,原告仅参与2天,故被告应退还原告4天旅游团费1865元。原告费旦生主张被告竹园国旅湖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费旦生是与被告竹园国旅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其合同相对方是竹园国旅公司,合同义务应由竹园国旅公司承担。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负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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