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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邵树林与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树林,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252号原告:邵树林,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国,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邵树林与被告杨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鹏、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7时40分,我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时和第一被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9048.33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经认定,我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依法要求赔偿。邵树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6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诊断证明3份。4、药费单据13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7、交通费票据22张。8、陪护椅费用票据1张。9、肋骨带票据1张。10、双拐费用票据1张.11、陪护人员的误工及工资证明。12、病例及用药清单。被告杨建国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决。我给原告垫付的3200元医疗费,应该返还给我。被告杨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杨建国驾驶我公司承保的冀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本案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向我公司提供有效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暂时不能确定保险责任,待我公司核实后,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3、事后我公司已向伤者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下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同等责任赔偿50%,并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扣减交强险垫付部分,其余按商业三责险50%扣减非医保政策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该人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我公司按照100元/天以鉴定结论给出的护理实践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同样按照30元/天,给付60天。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了实际走访调查,伤者系农村户籍,一直在农村居住,居住地为赤城县龙关镇徐家窑村,经我司调查,其居住时间为1975年至2017年4月11日(调查日),并亲笔签字。原告提交照顾孙子在城镇暂时居住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即使在城镇短暂居住,但其经济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我公司将对伤残的构成进行核实,如不符合规定,我公司将重新申请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该案为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可减轻或免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主张的3300元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对于交通费的主张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我公司认可不超过500元。对于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于双拐、肋骨带费用没有异议,陪护椅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我公司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诉讼费用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车险涉残、死亡案件关键信息核查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时和第一被告杨建国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9048.33元,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左侧;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腔出血;4、颅面骨多发骨折;5、牙齿脱落;6、肺部挫伤;7、胸腔积液、8、肋骨骨折、9、左侧腓骨骨折;10、多发软组织挫伤;11、头皮裂伤;12、皮下异物;13、腰3椎体血管瘤;14、前列腺钙化;15、高血压Ⅱ级(极高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1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颅脑损伤Ⅹ级伤残。(2)左侧第9—12肋骨折Ⅹ级伤残。2、受伤之日至受理之日(2016年12月19日)为误工期并医疗终结期。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60日。该事故经赤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675元,其中:1、医疗费59048.33元。2、误工费16100元(100元/天×161天)。3、护理费14400元(24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810元(30元/×60天)。6、残疾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20年×11%)。7、精神抚慰金3300元。8、就医交通费2600元。9、法医鉴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606元。11、陪护椅费用192元。12、摩托车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认邵树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邵树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龙关镇二街村,对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51年,其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4年即43503.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日77.3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240元证据不足,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每日1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计算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该按照60天计算;就医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9048.33元;2、误工费12382.4元(77.39元×160天);3、护理费6000(10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5、营养费(810元30元×27天);6、残疾赔偿金43503.49元(28249元×14年×11%);7、精神抚慰金3300元;8、就医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辅助器具费606元;11、陪护椅租赁费192元;12、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129852.2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邵树林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50%,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应该从中扣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能够足额赔付,所以被告杨建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给原告垫付的32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至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树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82.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503.49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606元、陪护椅租赁费192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78983.89元,扣除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实际给付68983.89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52668.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26334.17元。三、原告邵树林返还被告杨建国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以上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