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伟与黄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黄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520号原告:陈伟,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泽君,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陈伟与被告黄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委托代理人吴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泽君归还原告借款1660000元,并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陈伟撤回了要求被告陈伟归还660000元借款的诉求,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泽君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泽君系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承包江油《诗城国际》第二期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向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但由于原告未承包到江油《诗城国际》第二期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9月20日黄泽君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条,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并指明此款是2014年8月1日原告转入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1000000元,被告黄泽君于2015年9月20日补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黄泽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陈伟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黄泽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条原件1份,金额1000000元,原告银行转款凭证原件1份,金额1000000元;4.被告黄泽君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泽君系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陈伟分包江油《诗城国际》第二期劳务工程,需向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7年7月30日,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伟出具收条,收条中载明:为原告陈伟江油《诗城国际》第二期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同时收条中要求此款转入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西区支行的银行帐户。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条中盖章确认,被告黄泽君在收款人处签名、盖章。同年8月1日,原告陈伟通过转帐将1000000元转入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后因被告未承包到江油《诗城国际》第二期劳务工程,无法将江油《诗城国际》第二期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陈伟。2015年9月20日黄泽君向原告陈伟出具借条,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条中同时指明,此款是2014年8月1日原告转入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的1000000元,被告黄泽君于2015年9月20日补借条,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签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受被告黄泽君的授意通过银行转帐向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转入了1000000元,四川泽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被告黄泽君自愿承担公司债务,于2015年9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原告接受,视为其双方达成了新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按6%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伟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70元,由被告黄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启明审 判 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