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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龙秀与黄志强、黄士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秀,黄志强,黄士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1023民初494号原告:朱龙秀,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黄志强,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黄士照,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住所地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法定代表人:上官颂,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龙秀与被告黄志强、黄士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南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龙秀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黄志强、黄士照赔偿原告朱龙秀各项损失共计1750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7时55分左右,原告朱龙秀无证驾驶电动车由南丰县城学府方向往书香琴苑方向行驶(后载朱小容),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城××路与××路交汇路口路段时,未按信号指示灯行驶,与被告黄志强驾驶的赣F×××××号小车相撞,造成朱龙秀和朱小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黄志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朱小容乘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66885.7元。2016年11月1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朱龙秀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费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赣F×××××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士照,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朱小容书面表示放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龙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龙秀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7471元。本案调解部分诉讼费1486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虽被告黄士照、黄志强未参与调解,但本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泽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