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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47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7民初1475号之三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毛小平,南京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新港村。法定代表人:薛贞金,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反诉原告(被告)未缴纳反诉费用,并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原告)的反诉。本院认为,双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反诉原告(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二、反诉原告(被告)芜湖县易太白肉批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49.50元,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336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