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欧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欧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第620号原告:欧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代理人邓毅平、被告欧某乙及其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离婚;2.三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相应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育了三个小孩:一儿两女,2007年12月12日在嘉禾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内向、没有主见,原、被告长期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原告与其父母关系紧张,无法沟通交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骂架,2014年2月底因为口角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夫妻之间没有联系,打电话也是原告与小孩的交流,夫妻感情由淡漠到完全破裂。由于原、被告感情破裂,就婚姻解除问题多方交涉无果,夫妻形同陌路,长期分居无法持续夫妻关系,符合离婚条件。为解除痛苦婚姻,特诉于贵院,请予支持诉求。被告欧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且生育了三个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系邻村人,相互比较了解,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在一起,并先继生育一儿两女。2007年12月12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欧某甲有40000余元存款,另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与家庭关系,加之原、被告均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核实的基本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欧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只因双方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原、被告沟通交流少。加之,婚后长期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导致一些家庭矛盾发生。但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