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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更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叶志雄走私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志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729号罪犯叶志雄,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志雄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4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叶志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2007年4月11日、2009年5月20日、2011年4月14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以(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918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846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742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66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703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一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叶志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志雄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0次,2015年4月、2015年12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5年3月、2016年2月共获得记功2次,2015年12月、2017年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考核期内因违反监规纪律2次共被扣2分。罪犯叶志雄于2017年5月17日缴纳款项人民币3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846.3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志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叶志雄在尚有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水平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鉴于其已部分履行,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志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叶俏珠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