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方建伟与华润雪花啤酒(西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伟,华润雪花啤酒(西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西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府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方建伟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西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建伟,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府波、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建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3401民初50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被上诉人在制定或修改内部制度时,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制度作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未违反被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规定,上诉人2016年4月29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保安,在外来人员挑衅打人的情况发生时,基于岗位职责、领导吩咐,去了解情况、维持秩序,却被外来人员打伤,应构成工伤,上诉人出于自卫基于岗位职责所作行为主观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了完成裁员任务,借机将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定性为故意打架肇事,从而将上诉人开除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火把节、彝族年、州庆加班工资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08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以来,所有正常上班、加班执勤表均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未发放上诉人火把节、彝族年、州庆期间加班工资,属于减少原告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制订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资管理制度》、《员工考勤与加班管理制度》通过职代会表决通过后予以发布,所有员工按部门统一组织学习并在学习签收表上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方建伟在非上班时间与公司客户打架是事实,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被上诉人根据该制度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上诉人所称的火把节、彝族年、州庆均为凉山州的地区性节日,不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同时上诉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答辩人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答辩人奖金的设置是用于激励优秀员工,是否支付与职工个人的工作表现和业绩直接挂钩,属于答辩人的自主管理权。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年终奖。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方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补偿金96088.44元;2.判令被告支付火把节、彝族年、州庆加班工资29105.44元;3.判令被告补发克扣的2016年7月基本工资2959.8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1月至7月奖金3021.7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自2008年1月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1.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年为计算周期);3.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该合同。被告为强化公司管理分别制定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员工工资管理制度》、《员工考勤与加班管理制度》。其中,《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定:“5.13.5员工有以下行为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5.13.5.6对待客户态度恶劣且与客户发生打架,性质恶劣者……”;《员工工资管理制度》规定:“4.4年度奖金……未参加实际工作(内退、长期待岗、请长假等情况)、绩效低下、受到严重处分的员工可以不发或少发年终奖;已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发放年终奖”。2016年4月29日,原告等人在工作场所与被告公司客户发生冲突,引发打架。2016年7月14日,被告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表决通过《西昌公司关于对方建伟等人打架事件的奖惩通报》,该通报决定自2016年7月15日起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杨霞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方建伟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西昌公司工会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公告》,该邮寄过程由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法中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经济赔偿96088.44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彝族年、火把节、州庆加班工资29105.44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的基本工资2959.89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的奖金3021.70元。2016年12月26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1459.89元;2.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等人与客户打架的事实,被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辩称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被告有权因原告等人与客户打架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及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经济补偿金96088.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火把节、彝族年、州庆)加班工资29105.44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加班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克扣的2016年7月份的基本���资2959.8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发放表均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的工资为1459.89元,且被告未将该笔工资发放给原告。被告辩称应在该笔工资中扣除原告等人打架造成的医药费用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2016年1至7月的奖金3021.70元的诉讼请求,奖金设置是用人单位建立激励机制的需要,往往与职工个人的工作表现和业绩直接挂钩,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管理制度》规定:“4.4年度奖金……未参加实际工作(内退、长期待岗、请长假等情况)、绩效低下、受到严重处分的员工可以不发或少发年终奖;已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发放年终奖”,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年终奖,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西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建伟支付2016年7月的工资1459.89元;二、驳回原告方建伟要求确认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违法行为,且由被告雪花啤酒公司支付原告徐祥二倍经济补偿金96088.4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建伟要求判令被告雪花啤酒公司支付(火把节、彝族年、州庆)加班工资29105.44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方建伟要求判令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发放2016年1至7月的奖金3021.7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方建伟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方建伟二倍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火把节、彝族年、州庆的加班工资;3.上诉人2016年7月的工资应如何计算;4.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方建伟2016年1月至7月奖金。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会议签到表》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的修订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并经过职工代表讨论决定,《公司规章制度传阅签收单》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全体员工传阅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决定,并由全体职工传阅,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方建伟主张公司制定规章制度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方建伟与客户发生冲突,双方互殴,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依据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5.13.5员工有以下行为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5.13.5.6对待���户态度恶劣且与客户发生打架,性质恶劣者。”的规定,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决定与上诉人方建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因上诉人方建伟与公司客户发生殴打,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方建伟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方建伟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可以不支付上诉人方建伟经济补偿金。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方建伟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方建伟要求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方建伟主张火把节、州庆、彝族年的加班费,应对加班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方建伟未提供,无法确认上诉人方建伟在火把节、州庆、彝族年期间是否具有加班事实,上诉人方建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上诉人方建伟主张火把节、州庆、彝族年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方建伟提交的工资表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发放表均证明上诉人方建伟于2016年7月的工资为1459.89元,且被上诉人未将该笔工资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方建伟要求补发2016年7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959.89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被上诉人雪花啤酒公司根据职工的工作表现和业绩,依据《员工工资管理制度》以年为单位发放年终奖金,每年的年终奖金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重���性。根据《员工工资管理制度》第4.4条:“未参加实际工作(内退、长期待岗、请长假等情况)、绩效低下、受到严重处分的员工可以不发或少发年终奖;已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发放年终奖。”的规定,上诉人方建伟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方建伟主张2016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建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方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红审判员 朱 江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