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艳与姜来军、郭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艳,姜来军,郭凤春,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418号原告汪艳(反诉被告),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来军(反诉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郭凤春(反诉人),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郭���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刘志勇,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被反诉人)汪艳诉被告(反诉人)姜来军、郭凤春,第三人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艳的代理人王程,被告姜来军、郭凤春的代理人郭凤冬及第三人刘志勇的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汪艳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共同经营“中国梦梦之蓝系列酒”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双方合伙经营至2013年8月,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核算,原告共投入资金100余万元,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投资款后,下欠原告投资款81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书写欠据,并约��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下欠款项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共偿还欠款本金41万元,下欠40万元未付。原告汪艳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700000元(变更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人)姜来军、郭凤春辩(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第三人两家于2011年底开始共同经营“中国梦梦之蓝系列酒”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至2013年8月,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为其写了一份欠据。双方合伙生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第三人无任何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反诉人和第三人收到郭凤春86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不当得利86万元。另,被反诉人和第三人要求退伙。经双方核算,两反诉人共投入资金2202766.67元,被反诉人、第三���共投入资金1198313元。因合伙经营期间生意亏损严重,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定之规定,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亏损部分。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合伙经营“中国梦梦之蓝系列酒”批发和零售业务期间就承担的亏损45万元及自退伙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并希望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合伙期间财物状况予以确认。被反诉人(原告)辩称:本案的合伙经营是原告汪艳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的欠条,这也是原被告的最终清算,合伙时间是2011年底至2013年8月,被告于13年8月10日写下欠81万元,在被告书写欠条后,被告也陆续偿还欠款,于2015年2月6日最后还款6万元,累计还款11万元,这也说明被告对下欠款项事实与数额的认可。通过庭审,原告汪艳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汪艳与二反诉人合伙��营期间是汪艳的个人行为,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二反诉人对返还汪艳81万投资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对对应返还数额约定利息,这也是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原因。经核对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6日两张收款收据数额共11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说明了二反诉人对2013年8月10日所书写欠据真实性的认可。因此将诉讼请求由40万元改为70万元。反诉人与汪艳的合伙关系解散是2013年4月份,至今已4年之久,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财务清算与本案不是同一关系,不同意清算。第三人刘志勇辩称: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汪艳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刘志勇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刘志勇与汪艳于2009年10月29日已在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被反诉人汪艳与二反诉人产生的债务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刘志勇没有任何关系;2、第三人刘志勇收到反诉人的现金是���志勇的个人行为,其中9个收条中有部分不是第三人刘志勇所写,第三人刘志勇不予认可。3、第三人刘志勇在散伙时已与反诉人算清,目前二反诉人还欠第三人一部分款项。反诉人把刘志勇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对刘志勇的诉讼请求,反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刘志勇无任何关系,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艳与被告姜来军、郭凤春、第三人刘志勇于2011年底共同经营中国梦梦之蓝系列酒,于2013年3、4月份,由会计曹某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核算,并计算出亏损121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姜来军、郭凤春给原告汪艳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汪艳现金捌拾壹万元整(810000.00元)利息1.5分郭凤春姜来军2013.8.10号”。后姜来军、郭凤春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现金5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偿还现金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反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万元,且已补交诉讼费用。被告(反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反诉状一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因合伙经营“中国梦梦之蓝系列酒”批发和零售业务期间应承担的亏损45万元及自退伙之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和第三人承担。反诉状二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汪艳和第三人刘志勇返还不当得利86万元;2判令反诉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汪艳和刘志勇承担。另查明,原告汪艳与第三人刘志勇于2009年10月29日经台前县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收据、证人王某、曹某出庭作证证言、明细帐、营业执照、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艳与被告姜来军���郭凤春、第三人刘志勇于2011年共同经营中国梦梦之蓝系列酒,2013年约3、4月份,原告汪艳、第三人刘志勇退出经营,并由当时的会计曹某对共同经营期间帐目进行了核算,并计算出亏损121万元,姜来军、郭凤春于2013年8月10日给原告汪艳写了欠81万元现金的欠条,且原被告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清算后,姜来春、郭凤春应支付汪艳的欠款。在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11万元,被告的履行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真实存在,应认定此欠条的真实性。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万元,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艳提供了(2009)台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汪艳与第三人刘志勇已于2009年10月29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可以说明被告给汪艳出具的81万元的欠条,是欠汪艳个人的欠款,汪艳对此欠款有要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1.5分,其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人)在庭审中申请对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3、4月份对共同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过清算,当时亏损121万元是曹某算出来的,当时他们都看过此帐目。清算是通过单据和记帐以及他们四个人共同算出来的亏损。据此,对被告(反诉人)提出来的清算申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45万元,被告虽提供了共同经营期间的帐本,但不能够证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86万元,提供了共同经营期间的帐本及汪艳与第三人刘志勇的收条,但此项证据不能证明汪艳与刘志勇的收款系不当得利,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刘志勇对被告提供的部分收据认为不是本人亲笔书写,但没有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依法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来军、郭凤春偿还原告汪艳欠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人)姜来军、郭凤春请求原告汪艳(被反诉人)与第三人承担45万元亏损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人)姜来军、郭凤春请求原告汪艳(被反诉人)及第三人刘志勇返还不当得利8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反诉人)姜来军、郭凤春承担。反诉费10225元,由被告(反诉人)姜来军、郭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杨丽娜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中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