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建生与黄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822号原告:张建生,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明,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珮珊,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黄跃英,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张建生与被告黄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珮珊、被告黄跃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跃英返还借款94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8.28万元,合计为152.28万元;2.诉讼费由黄跃英负担。事实和理由:黄跃英曾陆续向张建生借款,于2014年10月4日向张建生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确认条出具之日,尚欠张建生借款本金94万元,并约定自确认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付息。但前述《借款确认书》出具后,黄跃英并未依约向张建生返还借款本息,经张建生多次催讨未果。黄跃英辩称,张建生起诉的不属实,写的借条确实是本金94万元,但我只收到现金只有40-50万元左右,其他都是利息滚利息,而且我已经按照5%的标准支付了50多万元的利息。张建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确认条》、黄跃英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黄跃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借款确认条有黄跃英签名和按捺手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跃英曾陆续向张建生借款,于2014年10月4日向张建生出具《借款确认条》一份,内容为“兹有黄跃英(公民身份号码)向张建生借款事宜确认如下:截至本确认条出具之日,本人尚欠张建生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元整元,利息(大写)--元。自本确认条出具之日,利息按月2.5%计算,按月付息。本确认条替代此前的任何借条、借据及款项往来记录,借款金额及利息以本确认条为准。特此确认。借款人(签字):黄跃英2014年10月4日”,黄跃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填写了落款时间。《借款确认书》出具后,黄跃英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0.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转账支付0.25万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支付0.5万元,2015年3月15日现金支付0.6万元,2015年4月13日转账支付0.5万元,2016年9月转账支付0.3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支付0.1万元,合计支付2.75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黄跃英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给张建生的《借条确认书》,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表述清楚明确,是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后,黄跃英对尚欠债务进行确认和对确认后债务的利息进行约定的依据,黄跃英尚欠借款94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黄跃英开庭时,辩称“借款确认条是受到威胁我才签名的,确认条包含本金及利息,是利滚利才有94万元,收到的现金实际上也就只有50多万元”,当审判人员问“借款确认书中94万元有没有包含利息”,黄跃英称“有,利息最起码有20多万”,前后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提供付款证据,黄跃英辩称《借款确认条》中借款包含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因《借款确认条》约定了从出具之日利息按2.5%计付,黄跃英支付的2.75万元应当认定是利息,黄跃英辩称归还的是借款本金,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过高,张建生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建生要求黄跃英归还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58.28万元)中包含黄跃英已支付2.75万元,该部分应当扣除;三、关于还款期限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张建生随时可以要求黄跃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张建生要求黄跃英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黄跃英已支付的利息2.75万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跃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建生借款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其中已经支付的2.75万元应当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5元,减半收取计9252.5元,由黄跃英负担8930.5元,张建生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舒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