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朱某2,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艳,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朱某1、朱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朱某1、朱某2经济损失189039.4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朱某3生前在青岛安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无证据证实。仅有3个月工资发放记录,该证据系书证,且系原审原告提交,法院应优先采信,认定其连续工作远不足一年。其他证人连某的身份都无法证实,证言也相互矛盾,从未证实朱某3在城镇连续居住或工作超过一年。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严重不足。2、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已经赔偿原审原告5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3、刘某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朱某1、朱某2辩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朱某3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虽然仅显示3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但实际上是发放的2016年2月到9月6个月的工资。2016年6月14日发放的包含2016年2月到5月的四个月的工资。在此之前在2016年2月之前因为被上诉人的家庭比较困难,朱某3多次向用人单位预支工资,都是用现金方式发放,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调查,原审法院也到用人单位就此问题进行调查,但是用人单位拒不配合,也不提供工资表。为此被上诉人申请4位证人证明朱某3在安徽劳务公司工作的事实。2、关于刘某某给赵某某等的5000元,并不是赔偿款,这是在刑事诉讼中刘某某为了获得三被上诉人的谅解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并且注明与民事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扣除。刘某某辩称,1、刘某某到付某某处干活时间短,对付某某处的车辆状况及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知情,更不知道本案肇事车辆系黄标车。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付某某的义务,不是刘某某的义务,案发后,刘某某在付某某处继续干活至2016年9月19日,至今付某某也没有给付刘某某1950元工资。2、刘某某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黄标车不应上路行驶,付某某明知是黄标车,已经强制报废,仍然安排刘某某驾车运行,特别是制动不符合要求,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该由付某某自己承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赵某某、朱某1、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65029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无号牌货车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3相撞,致二车损坏,朱某3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3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付某某以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平度市人民医院为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三原告亦不同意,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以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但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负有审查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刘某某未予注意,仍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某某主张自己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但由于她与被告付某某是夫妻关系,三原告要求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所以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付某某、孙某某主张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由于三原告的亲属朱某3生前在青岛安辉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所以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孙某某不是雇主,但她与被告付某某是夫妻关系,三原告要求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孙某某辩称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某某要求追加医疗单位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付某某、孙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付某某、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丧葬费26857.5元,误工费2096元,护理费139.7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元;主张的医疗费26330.28元计算有误,应为25063.07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300元;主张的尸体管理费360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综上,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867856.3元(807400元+26857.5元+2096元+139.73元+6000元+25063.07元+300元)。被告付某某、孙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747856.3元,由被告付某某、孙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523499.41元。判决,一、被告付某某、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朱某1、朱某2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某某、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朱某1、朱某2经济损失523499.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朱某1、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应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具体到本案,朱某3在城市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已提交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作为车主的付某某与侵权人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刘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于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等具体事项未必知情,付某某主张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琰审判员 牛珍平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