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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更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春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城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2230号罪犯刘春城,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刘春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城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9次;2017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4月至5月连续获得嘉奖、2015年8月至9月连续获得嘉奖、2015年11月获得嘉奖,2016年2月至10月连续获得嘉奖)。罚金人民币51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13000元,未出具有效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妤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