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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鄂志坤与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志坤,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678号原告:鄂志坤,男,鄂伦春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河,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刚,职务:总经理。原告鄂志坤与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优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鄂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料石款47430元及利息8537元、共计55967元。2、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嘎查地界承揽了风力发电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料石、毛石总价款约300000元。被告每次偿还原告料石、毛石款时被告均索回同等价值的入库单。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部分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料石款474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料石款47430元及利息8537元、共计55967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7张入库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新巴尔虎右旗呼伦镇达石莫嘎查地界承揽风力发电工程期间,原告鄂志坤为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运送料石、毛石总价款约300000元。工程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款。被告尚欠原告料石款47430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鄂志坤要求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料石款47430元及利息8537元、共计55967元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鄂志坤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了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料石款47430元的事实,对原��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彩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7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鄂志坤要求给付利息8537元的诉求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鄂志坤料石款47430及利息8537元、共计559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优 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尔布斯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