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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杨清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杨清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将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正梅,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绮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胥正梅、被上诉人杨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绮丽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705.6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并未正确适用释明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裁员的计划与事实;2、一审法院���定被上诉人书写《终止劳动合同申请》是经上诉人诱骗、胁迫,不能成立;3、2015年12月17日与2015年12月31日的两份录音,以及王淑霞提供的录音,被上诉人根本不在录音现场,且此三份录音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相符。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清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绮丽公司向杨清华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42.98元;2.判令绮丽公司向杨清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950.5元;3.判令绮丽公司向杨清华支付失业生活补助金差额4750元;4.诉讼费由绮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杨清华称其自1994年10月开始到绮丽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多次签署劳动合同,绮丽公司称其杨清华自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在绮丽公司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2015年12月21日,杨清华向绮丽公司提交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内容为:“我与公司劳动合同到期,自愿不再与公司续签。”对于杨清华书写该《终止劳动合同申请》的原因,其的解释是:杨清华认为其已经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绮丽公司予以拒绝,绮丽公司以公司经营困难,强制降薪的方式强迫要求杨清华辞职。杨清华在绮丽公司的诱骗之下,按照绮丽公司要求的格式书写了上述申请。对于杨清华书写该《终止劳动合同申请》的原因,绮丽公司的解释是:杨清华是自愿辞职,其也并没有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主张,杨清华是因为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办理了退休就无法领取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金,杨清华是为了领取失业金,因此才向绮丽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12月31日,绮丽公司终止了与杨清华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合同到期终止”。杨清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63.2元。3、2015年12月17日,庄娟、李玉娟、赵世红、苑芳英、单春红、秦桂双、莫桂梅七员员工到绮丽公司人事经理张秀芹的办公室,杨清华等人对与张秀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双方的录音内容显示:杨清华等人表示对公司有感情,在公司干了这么多年了,想继续干,而且想与公司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秀芹表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劝杨清华等人不要干了。如果要干,则要调整工作岗位,去干缝纫,而且工资要降一半。4、2015年12月31日,庄娟、李玉娟、赵世红、苑芳英、单春红五员员工到绮丽公司人事经理张秀芹的办公室,杨清华等人对与张秀芹的对话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杨清华等职工明确表示想干,并询问如果到期不干是否有经济补偿金。张秀芹劝杨清华等人不要干。她说:“…谁都缺钱,谁不缺钱,谁还在这里干?在这里卖这个命干什么?还不如回家歇着呢。”张秀芹要求杨清华等人先办辞职,才能领取失业金。她说:“你们不办辞职,我怎么给你们办失业金?是不是?办辞职的话,就在网上该停保停保,再给你们打印出来辞职���告书,你们再去领失业证,填完了以后再给办那套手续,然后再去社保领取失业金或补助金,生活补助金是针对农村户口来说的。”张秀芹表示打官司也不会有什么结果,公司的经济势力更强。她说:“你到了那一步就晚了。我只是这么说说,是夫妻两个弄弄弄,即使到了高院,也没有什么结果。是我去,去济南高院的时候,我坐的动车一等座去的,住在宾馆。如果个人去,职工去怎么办,去了之后,我们开完庭之后他就接着回来了,他就不舍的,坐的大巴。有些事不要想的那么简单。”张秀芹表示,如要不填写交接表,就不能领取失业金,也不发12月份的工资,并表示已有五十多个人离职,并已经填表了,如果不愿意填表,就得写书面的东西通知她,对于要求职工写的书面内容,张秀芹说:“12月31日合同到期,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吧,这个必须交接。”对于经济补偿金,张秀芹明确表示:“合同到期,没有。”5、2016年4月2日,绮丽公司员工王淑霞与绮丽公司人事办公室,王淑霞对与绮丽公司人事钟丽的对话进行了录音。从录音内容来看,钟丽一直要求王淑霞填写辞职申请,并表示如果王淑霞不填写辞职申请,王淑霞的工资降低,但王淑霞拒绝了钟丽的要求。但绮丽公司仍于2016年3月31日,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王淑霞的劳动合同。王淑霞申请了劳动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裁决(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453号)绮丽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王淑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77.68元。6、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绮丽公司对包括杨清华在内的47名员工办理了停保手续,其中,2015年12月14日1名,2015年12月16日1名,2015年12月21日1名,2015年12月30日39名,2016年1月4日5名。7、证人赵某在仲裁开庭时作证称,2015年12月3日我们大约40人左右去单位要求赔偿,人事经理答复说要裁员,单位要求员工辞职才能支付经济补偿,我们签了辞职单后,单位并未支付。8、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如果绮丽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杨清华同意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绮丽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按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08年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9、2016年3月31日,杨清华向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判令绮丽公司向杨清华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842.98元;2.判令绮丽公司向杨清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950.5元;3.判令绮丽公司向杨清华支付失业生活补助金差额475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了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2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清华的仲裁申请。杨清华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清华与绮丽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已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杨清华要求绮丽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署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清华所主张的失业金差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亦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绮丽公司系到期终止与杨清华的劳动合同,并非解除与杨清华的劳动合同,所以杨清华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当,法院向杨清华释明后,杨清华有权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亦确定了绮丽公司的答辩期,充分听取了绮丽公司的意见。为避免诉累,杨清华变更后的诉请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终止与其员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一)用人单位提出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维持或高于之前的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二)员工不同意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从这两个条件的关系来看,这两个条件均为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即使杨清华所书写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并非受绮丽公司诱骗所书写,绮丽公司也仅是符合了其中的一个条件。因此,绮丽公司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在本案中,绮丽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提出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维持或高于之前的劳动合同,相反从录音中还反映出绮丽公司要求员工辞职及如果员工继续工作就要调岗和降薪等内容。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绮丽公司不符合不向杨清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于如此多的员工主动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绮丽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杨清华所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及绮丽公司大规模终止或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等证据或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杨清华系在绮丽公司诱导下才书写了《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作为一名员工,杨清华已尽到了其举证的义务。而且杨清华在绮丽公司处工作多年,杨清华要求绮丽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也符合公平原则。绮丽公司终止与杨清华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杨清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5705.6元(1963.2元*8)。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绮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清华经济补偿金15705.6元;二、驳回杨清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杨清华已预交),由绮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原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仲裁审理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当于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经一审释明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系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为避免诉累,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审判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实体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向被上诉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而被上诉人不同意续订。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绮丽皮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健审判员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繁书记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