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郝艳霞、郝英明、郭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华,郝艳霞,郝英明,郭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50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勇亮,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郝艳霞,女,汉族,交城县人。被告郝英明,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郭艳萍,女,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华、郝艳霞、郝英明、郭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亮,被告王华、郭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艳霞、郝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现更名为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作为原告的一个支行网点与被告王华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华通过原告的该支行网点借款人民币1462500元,年利率为9.22%,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同日,被告郝艳霞作为被告王华的财产共有人签署《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被告王华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其共有财产清偿债务,同日,原告的该支行网点与被告郝英明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郝英明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艳萍作为被告郝英明的财产共有人签署《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被告王华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其与被告郝英明的共有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华发放约���数额的贷款。在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华及财产共有人被告郝艳霞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保证郝英明及财产共有人郭艳萍也一直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王华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62500元,利息人民币259392.56元,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故诉请贵院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62500元,利息人民币259392.56(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自2017年4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721892.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王华辩称,2015年8月5日因我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单位广场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当日我与广场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向广场支行贷款1462500元,年利率为9.22%,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贷款时我找郝英明和郭艳萍给我做了担保,他们也与广场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向广场支行贷了1462500元,但贷款到期后,由于我资金紧张,没能偿还广场支行该贷款,利息我还了一部分,还了多少,还到什么时候我不清楚。将来以银行的电脑记录为准。至今我欠原告本金1462500元,利息以银行计算为准。欠原告的贷款,我计划把我的加油站卖掉后,尽快偿还原告。被告郝艳霞未答辩。被告郝英明未答辩。被告郭艳萍辩称,2015年8月初,我姐夫王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交城县广场支行需要贷款,找到我后,要求我和我丈夫郝英明给他做担保���我俩同意后一同去到广场支行与广场支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我还给广场支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王华还不了该贷款我和我丈夫愿意用我俩的共有财产偿还债务。我和我丈夫担保是事实,我们也都签过字。就王华贷款一事,我尽快督促王华还款,如还不了我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八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华、郝艳霞、郝英明、郭艳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旨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告王华、郝艳霞的结婚证,被告郝英明、郭艳萍的结婚证,旨证明被告王华与郝艳霞是夫妻关系,被���郝英明与郭艳萍是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贷款合同》,旨证明被告王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王华向原告贷款1462500元。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旨证明被告郝英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郝英明愿对被告王华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六组证据,《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旨证明被告郝艳霞作为被告王华的财产共有人,承诺被告王华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其与被告王华的共有财产清偿债务,被告郭艳萍作为被告郝英明的财产共有人承诺被告王华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其与被告郝英明的共有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第七组证据,贷款借据,证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王华贷款1462500元,第八组证据,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王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2500元,利息276800.35元。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王华、郭艳萍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8月5日被告王华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场支行(原名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华向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场支行借款人民币1462500元,年利率为9.22%,期限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同日,被告郝艳霞作为被告王华的财产共有人签署《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被告王华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其与被告王华共有财产来清偿债务,同日,被告郝英明又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场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定被告郝英明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艳萍作为被告郝英明的财产共有人签署《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被告王华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其与被告郝英明的共有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同日,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场支行按约向被告王华发放贷款1462500元。但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华与被告郝艳霞却未能履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郝英明和被告郭艳萍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华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62500元,以及从贷款次日起的相应利息未付。2017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其贷款本金1462500元及其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被告王华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场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郝英明也与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王华向原告贷款1462500元一事属实,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向被告王华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华、郝英明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归还贷款和承担该贷款担保责任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王华、郝英明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该借款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郝艳霞作为被告王华的财产共有人签署《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被告王华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其与被告王华共有财产来清偿债务,因此被告郝艳霞也应与被告王华一起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郭艳萍作为被告郝英明的财产共有人签署《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如被告王华不履行债务时,同意处置其与被告郝英明的共有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因此郭艳萍也因与被告郝英明一起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华、郝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146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9.22%,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6日起到付清该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郝英明、郭艳萍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2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华、郝艳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华、郝艳霞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诉讼费20297元、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