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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斌与冯现昌、李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冯现昌,李计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86号原告:王斌,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廷连,女,195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冯现昌,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计香,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斌诉被告冯现昌、李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现昌、李计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计香、冯现昌二人以承包工程为名,向原告的父亲王虎成分四次借款,共计6万元,月息2分,至今二被告既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付过一份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现昌、李计香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四张、林州市城郊乡崔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冯现昌分四次向原告父亲王虎成借款,共计6万元,并向原告父亲王虎成出具四张借据,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15年2月份,原告父亲王虎成因病去世。原告父亲王虎成病故后,原告系王虎成的唯一继承人。另查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冯现昌向原告父亲借款6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现原告父亲王虎成已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原告有权利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李计香对该借款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现昌、李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学凤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