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宜章县某乡某村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甲,宜章县某乡某村煤矿,李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黄某甲,胡某甲,李某乙,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16号原告:欧阳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师,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县某乡某村煤矿,住所地:宜章县栗源镇塘岭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甲。被告:李某甲,男。被告:陈某甲,男。被告:吴某甲,男。被告:黄某甲,男。被告:胡某甲,男。被告:李某甲,男。被告:黄某甲,男。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宜章县某乡某村煤矿(以下简称:“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吴某甲、黄某甲拒到本院领取原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且拒收本院邮寄上述诉讼材料的邮件,被告唐某甲未居住在户籍地,且现有住址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向被告吴某甲、黄某甲、唐某甲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师,被告陈某甲,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浆水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3508000元,合计8108000元,逾期利息另计;2、由被告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唐某甲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以上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被告浆水煤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到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0.2%/天的滞纳金和0.2%/天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将滞纳金和违约金变更为月利息4%,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60万元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浆水煤矿于2013年6月17日又到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0.2%/天的滞纳金和0.2%/天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将滞纳金和违约金变更为月利息4%,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0万元本金一直未归还)。2013年7月22日,被告浆水煤矿再到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0.3%/天的滞纳金和0.3%/天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将滞纳金和违约金变更为月利息4.5%,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0万元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浆水煤矿在多次向原告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数月利息,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浆水煤矿及合伙人进行追讨,但至今被告方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的答辩意见为:一、原告起诉的十被告在主体资格上均不适格。被告浆水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该矿现已不存在,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主体。2014年12月10日,该矿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宜章县金达煤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列宜章县金达煤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十被告在主体资格上均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其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3508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在原告处借款1036万元,但已偿还借款本���576万元,运煤偿还1150589.6元,借款时预扣利息324400元,支付利息169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为:一、被告李某乙已不是浆水煤矿的合伙人,对借款毫不知情,不需要对浆水煤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主张借款460万元,与事实及证据不符,原告的银行转账流水仅证实浆水煤矿实际借款共计4182000元,原告借款时预扣了利息;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欧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浆水煤矿的���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陈某甲等九人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浆水煤矿到原告处借款460万元及约定滞纳金及违约金的事实;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浆水煤矿指定账号支付借款的事实;应付利息单据,拟证明:被告浆水煤矿到原告处三次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各笔借款的实际履行利率;被告浆水煤矿对应付借款利息的内部审批程序;被告浆水煤矿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浆水煤矿及合伙人追讨本金和利息的事实;6、原告欧阳某甲在本案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文志勇、黄扬文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文志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欧阳某甲借给被告浆水煤矿的资金有一部分是证人文志勇的,2014年-2016年期间,证人文志勇与原告欧阳某甲及另一证人黄扬文经常会找被告浆水煤矿的合伙人追讨债权;证人黄扬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欧阳某甲借给被告浆水煤矿的资金是包括证人黄扬文在内的几个人一起凑的,借款后,原告及证人经常会找浆水煤矿的合伙人追讨债权,最后一次追讨债权是2016年年底向被告李某甲追讨;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金达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宜章县金达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营业期为长期及注册资本是8800万的事实;浆水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浆水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19日,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浆水煤矿的应付款明细账,拟证明:被告浆水煤矿在2012年向原告总计借款336万元,其中9月借200万,10月借50万,12月28日借26万,12月31日借60万,原告起诉的60万是在2012年12月31日借的;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了当月的利息134400元,实际的借款金额是3225600元;被告在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2012年12月的利息28万元;10、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煤矿应付款明细表,拟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原告当时按4分利率扣除当月利息12万;被告在2013年3月份偿还了原告本金500万,有2013年3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借原告现金200万,即原告现在起诉的200万,当时扣除了8万元利息;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借原告本金200万元,当时扣除了9万元借款利息,是按4.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11月份被告偿��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总计1419000元;11、2014年1月至2014年12日的应付款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7月、9月、11月在被告处运输煤碳,被告通过煤矿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589.6元(其中,2014年6月运煤1166.24吨,540元/吨,金额为629769.6元,2014年7月运煤344.31吨,单价是540元/吨,金额为185927.4元,2014年9月运煤620.52吨,单价是521.1元/吨,金额为323343.8元,2014年11月36.09吨,单价是320元/吨,金额为11548.8元);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某乙退伙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6月退出浆水煤矿,已不再是该煤矿的合伙人;对账单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李某乙已履行退伙协议,李某乙不再是浆水煤��的合伙人。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欧阳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记录的现金日记账,拟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煤款1149786元,其中:2014年7月9日629769元,2014年8月13日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35927元,2014年10月10日现金17800元,2014年10月29日299290元,2014年10月31日现金17000元;原告的银行账号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款的事实,其中:2014年7月9日转账629769.08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转账35927元,2014年10月29日分别转账199290元及10万元,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记录的现金日记账的真实性。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6、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会计记账,拟证明:2014年6月份欧阳某甲运煤1166.24吨,540元每吨,共629769.60元,与2014年6月30日被告浆水煤矿(应收账款)明细表是一致的;2014年7月欧阳某甲运煤344.31吨,540元每吨,计185927.4元,与2014年6月30日被告浆水煤矿(应收账款)明细表是一致的;以上煤款付原告借款本金80%、利息20%。17、2014年9月4日至9月25日欧阳某甲运煤过磅单,拟证明:欧阳某甲在9月4日运煤7车,计126.21吨;9月16日运煤8车,计147.33吨;9月17日运煤7车,计58.74吨;9月19日运煤4车,计21.40吨;9月20日运煤4车,计65.72吨;9月23日运煤2车,计33.38吨;9月24日运煤3车,计58.73吨;9月25日运煤2车,计25.34吨;18、2014年10月1日-2日欧阳某甲运煤过磅单,拟证明欧阳某甲在10月1日运煤4车,计67.88吨;10月2日运煤1车,计18.82吨;19、2014年11月4日欧阳��甲运煤过磅单,拟证明:会计记帐的数据与过磅单一致,即36.090吨。被告唐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60万实质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单,是57.6万,当时扣了2.4万的利息,6月17日的200万,也先扣了8万元利息,实际上是转了192万,7月22日的200万,也先扣了9万,实际上是转了191万,借款与借款合同中实际上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欧阳某甲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的数额有异议,60万元是汇入个人账户,浆水煤矿是不知道的,没有汇入浆水��矿指定的账户;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不能认定为追讨债权的依据。原告欧阳某甲对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浆水煤矿到目前还是继续存续的;对证据9中加盖有银行印章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张收款收据的最早一笔借款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中的证明内容中的第1、2项有异议,均为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3项证明内容,借款本金为200万元,8万元是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第4项证明内容,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9万元是支付以前的借款的利��;对第5项证明内容,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凭证上的“欧阳”不是“欧阳某甲”;对第6项证明内容,保留质证意见,这里面有很多欧阳某甲签名的与本案无关的,对于1419000元要认真核查;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运煤;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提交的证据7-11均无异议。原告欧阳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证据中只有5个合伙人签名,退伙协议在法律上无效;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的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6日的三笔数字没有异议,但对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的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个人记账的,没有与矿方进行对账;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按约定,是返还80%的本金,支付20%的利息。原告欧阳某甲对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提交的证据16-19的真实性有异议,由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过磅单上的所有的欧阳某甲的签名并非欧阳某甲本人签名,运煤款抵80%本金和20%的利息的主张,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后期所有的煤款均是归还拖欠的利息款,原告认可用煤炭款抵偿债务利息的事实,但归还的利息总额为114978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盖有被告浆水煤矿的公章及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某甲的印章,且借款合同书与收款确认书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4,系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浆水煤矿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本案借款时,证人文志勇、黄扬文向原告欧阳某甲转账的银行凭证,故可以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被告浆水煤矿的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浆水煤矿未注销,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证据9,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2012年12月31日的60万元借款予以采信,对其他明细账不予采信;对证据10,明细账中的2013年6月17日200万元借款、2013年7月22日200万元借款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浆水煤矿主张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2年6月17日借款200万时,被告浆水煤矿向原告欧阳某甲支付劳务费8万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200万元时,被告浆水煤矿向原告欧阳某甲支付劳务费9万元,经庭审查明,上述劳务费为被告浆水煤矿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数额与原告起诉主张的利率相符,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6月22日借款200万元时,原告欧阳某甲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8万元,2013年7月22日借款200万元时,原告欧阳某甲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9万元;对证据11,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欧阳某甲对运煤抵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对具体数额,��院另行具体计算;对证据12、13,退伙协议无被告浆水煤矿的全体合伙人签字,且被告陈某甲庭审时明确对退伙协议表示异议,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4-19,其中,2014年6月,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处运煤价款共计629769元,2014年7月,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处运煤价款共计185927元,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浆水煤矿的账本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账目,因双方的账目数额不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浆水煤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浆水煤矿在原告欧阳某甲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的,被告浆水煤矿须向原告支付每天0.2%的违约金,原告欧阳某甲于同日向被告浆水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某甲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76000元,借款时,原告欧阳某甲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浆水煤矿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浆水煤矿在原告欧阳某甲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的,被告浆水煤矿须向原告支付每天0.2%的违约金,原告欧阳某甲在扣除1个月利息8万元后,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浆水煤矿支付借款本金192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浆水煤矿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浆水煤矿在原告欧阳某甲处再次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的,被告浆水煤矿须向原告支付每天0.2%的违约金,原告欧阳某甲在扣除1个月利息9万元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浆水煤矿支付借款本金191万元。借款后,被告浆水煤矿向原告欧��某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付利息的时间存在不同主张。2014年3月31日,被告浆水煤矿的内部费用报销单确认共借原告欧阳某甲本金460万,2012年12月31日的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2013年6月17日的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2013年7月22日的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5%支付。2014年期间,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处运输煤矿以抵偿其债权,其中,原告欧阳某甲与被告浆水煤矿对于2014年6月煤炭款629769.60元、2014年7月煤炭款185927.4元无异议,但对其他煤炭款的数额,双方的主张不一致。另,被告浆水煤矿是2003年8月19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登记的合伙人为: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唐某甲。2013年6月12日,李某乙与浆水煤矿的合伙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胡某甲、吴��甲签订一份《退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李某乙退出浆水煤矿的合伙,但该《退伙协议》未经浆水煤矿的全体合伙人同意,亦未办理退伙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欧阳某甲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借款后,被告浆水煤矿向原告欧阳某甲支付利息至何时及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处运输了多少价值的煤炭以抵充其债权;三、被告浆水煤矿还欠原告欧阳某甲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四、本案债务应当如何偿还。原告欧阳某甲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时,原告欧阳某甲申请证人文志勇、黄扬文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证实原告欧阳某甲借给被告浆水煤矿的部分资金是证人文志勇、黄扬文的,2014年-2016年期间,原告欧阳某甲及证人文志勇、黄扬文持���找被告浆水煤矿的合伙人追讨债权。两名证人的证言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足以采信。同时,2014年期间,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拖运煤炭以抵偿其债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持续向被告浆水煤矿及其合伙人主张权利,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后,被告浆水煤矿向原告欧阳某甲支付利息至何时及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处运输了多少价值的煤炭以抵充其债权。庭审时,原告欧阳某甲主张被告浆水煤矿支付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6月17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7月22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浆水煤矿则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10月,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由于原告欧阳某甲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结合利息按月支付的交易惯例及被告的陈述,认定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6月17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7月22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0月22日。2014年期间,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处运煤以抵偿其债权,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6月的煤款629769.6元、2014年7月的煤款185927.4元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9月之后的的煤款数额有差异,原告欧阳某甲主张2014年9月后的煤款数额为334090元,被告浆水煤矿则主张2014年9月之后原告的运煤金额为334892.6元,两者之间的数额相差802.6元。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内部账本资料以证实其主张。鉴于原告欧阳某甲在第一、二次庭审时否认在被告处运煤的事实,第三次庭审时又承认在被告处运煤的事实,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而被告浆水煤矿在两次庭审时均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处运煤的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依被告浆水煤矿的证据认定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运煤的金额,即2014年期间,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共计运输煤炭价值1150589.6元(2014年6月629769.6元,2014年7月185927.4元,2014年9月323343.8元,2014年11月11548.8元)的煤炭以抵充其债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无煤炭款系冲抵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运煤的煤款应首先抵充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浆水煤矿还欠原告欧阳某甲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借款时,原告欧阳某甲均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3年6月17日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3年7月22日2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按借款实际本金、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被告浆水煤矿多支付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表一:2012年12月31日60万元借款表二:2013年6月17日200万元借款表三:2013年7月22日200万元借款综上,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浆水煤矿共欠原告欧阳某甲借款本金4134177元。2014年期间,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共计运输价值1150589.6元(2014年6月629769.6元,2014年7月185927.4元,2014年9月323343.8元,2014年11月11548.8元)的煤炭以抵充其债权。庭审时,被告浆水煤矿主张上述煤炭款中的80%抵充借款本金,20%抵充借款利息,但被告浆水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述煤炭款首先抵充借款利息,多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1030421.5元(498962.7元×3%×8月+1826286.7元×3%×8月+1826286.7元×3%÷30天×13天+1808927.6元×3%×8月+1808927.6元×3%÷30天×8天),2014年6月的煤炭款为629769元,则被告浆水煤矿尚欠原告欧阳某甲借款利息400652.5元。2、由于原告欧阳某甲在被告浆水煤矿运输的煤款尚不足以支付其借款利息,则剩余利息数额除以每天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可计算出被告浆水煤矿已支付原告欧阳某甲的利息时间:(1150589.6元-1030421.5元)÷(4134177元×3%÷30天)=29天,则被告浆水煤矿支付原告欧阳某甲借款利息时间至2014年7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浆水煤矿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本��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时止(2017年7月14日)为2935273.76元(4134188.4元×2%×35.5月),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四、本案债务应当如何偿还。被告浆水煤矿在原告欧阳某甲处借款,至本案判决时(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浆水煤矿尚欠原告欧阳某甲借款本金为4134177元,利息2935265.7元,被告浆水煤矿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浆水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其登记的合伙人为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唐某甲。则浆水煤矿的合伙人即本案被告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唐某甲应对被告浆水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主张其已���伙,但其退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伙条件,且未办理退伙登记,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章县某乡某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某甲借款本金4134177元,支付利息2935265.7元,合计7069442.7元,2017年7月1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唐某��对被告浆水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欧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56元,由原告欧阳某甲负担9796.7元,被告浆水煤矿、陈某甲、吴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唐某甲负担637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