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瑛娣与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瑛娣,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612号原告:金瑛娣,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于彩侠,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99段。法定代表人:祝义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营、王明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瑛娣与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瑛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于彩侠和被告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营、王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瑛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地华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地华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56469元;3.判令被告地华公司向原告赔偿购房款利息3742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实际主张到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64.69元;5.判令被告地华公司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物业维修基金96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地华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地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开发区丙六十三路至乙九路的雨润星雨华府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为77.41平方米,单价为4604.95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5646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前。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解约的,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地华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356469元、物业维修基金9677元。原告购买第9号楼因地华公司原因至今一直停工建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地华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交房。原告认为被告地华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地华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请求都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经审理查明,金瑛娣与地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瑛娣购买地华公司开发建设的雨润星雨华府第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77.41平方米,房屋单价4604.95元,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35646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90日内和逾期超过90日选择继续等待的,出卖人按同地段、同档次同面积的房屋租金,即20元/月/平米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解约的,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4日金瑛娣向地华公司交付购房款356469元、物业维修基金9677元。现被告地华公司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90日,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地华公司亦同意解除。本院认为,金瑛娣与地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地华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开发商,按约交付房屋系其基本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地华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金瑛娣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金瑛娣有权解除本合同。现地华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返还其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及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应予支持。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地华公司应按约定将原告金瑛娣支付的房款返还,并赔偿金瑛娣所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地华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违约金系惩罚性条款,对作为违约方的地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房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解约的,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向守约方金瑛娣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金瑛娣与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长春市雨润星雨华府第x幢x单元x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瑛娣返还购房款356469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购房款利息;三、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瑛娣赔偿违约金3564.69元;四、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瑛娣返还物业维修基金9677元;五、驳回金瑛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长春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衣守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