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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与被告张文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张文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16号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住所志丹县朝阳街**号。经营者:宋庆珍,个体户,系该酒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琴,女,汉族。被告:张文军,男,汉族。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与被告张文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8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被告与他人陆续在原告处就餐并住宿,共计欠原告就餐及住宿费用8646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张文军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下欠原告8646元费用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军支付其8646元餐饮及住宿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志丹县义兴发大酒店86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