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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一行、徐守全等与栾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一行,徐守全,徐守明,徐守亮,徐守芝,栾义军,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5959号原告:徐一行,男,汉族,1928年10月22日生,住平邑县。原告:徐守全,男,汉族,1948年8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原告:徐守明,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生,住黑龙江省。原告:徐守亮,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住平邑县。原告:徐守芝,女,汉族,1946年9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义军,男,1971年9月24日生,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昌邑市天水路15号。。主要负责人:范满国,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富昌街**号。。主要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一行、徐守全、徐守明、徐守亮、徐守芝与被告栾义军、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行、徐守全、徐守明、徐守亮、徐守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传东、被告栾义军、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一行、徐守全、徐守明、徐守亮、徐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62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栾义军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石大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跨越中央护栏不行的原告亲属沈传荣发生碰撞,致沈传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五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626.87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5450.37元,主张206203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栾义军、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栾义军是我公司员工,车辆实际车主是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首先审核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程序性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8时30分许,栾义军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石大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跨越中央护栏不行的原告亲属沈传荣发生碰撞,致沈传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栾义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沈传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沈传荣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626.87元。被告栾义军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处理其亲属事故期间,被告栾义军为其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证实原告亲属沈传荣及其丈夫徐一行与其三子徐守亮及其妻东野艳平户口在一起,并一直与其三子徐守亮在一起居住。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均为沈传荣第一顺序继承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剩余合法损失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要求的丧葬误工费,按城镇居民3天3人计算,计77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一行、徐守全、徐守明、徐守亮、徐守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26.87元、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丧葬误工费777.7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20322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626.87元,剩余8860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160.6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栾义军垫付费用10000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徐一行、徐守全、徐守明、徐守亮、徐守芝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