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25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兴县新城二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张钊,局长。被执行人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镇。法定代表人贾前卫,董事长。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7]第004号、博人社监罚字[2017]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7]第004号、博人社监罚字[2017]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本院认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7]第0704号、博人社监罚字[2017]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7]第004号、博人社监罚字[2017]第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李秀祥等人工资116030元,缴纳罚款19000元,加处罚款19000元,共计119830元。申请执行费1697.45元,由被执行人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晖审判员 李 菲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