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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青山与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135号原告:王青山,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工人,现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延安路湖滨世纪城7栋1层15,2层15,3层01。法定代表人:殷守贤,身份证号码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山与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添、被告大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补助金86070元,并赔偿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9069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月利率千分之6.33);2、判决被告支付为索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4、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被派遣到金特钢铁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不幸遭受工伤,2014年7月10日被告从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将原告的工伤补助金领取后,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几年内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要和金特公司协商为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大漠公司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工伤保险补助金,但目前资金紧张。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主张利息的时间过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青山是被告公司职工,被派遣到金特钢铁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1日原告王青山工作过程中不幸遭受工伤。2014年7月9日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将原告的工伤保险支付给被告大漠公司,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和静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原告王青山的工伤保险补助金。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工伤保险是原告王青山应当享有的权利,工伤保险补助金应当由原告王青山享有。被告大漠公司代为领取了原告的工伤保险补助金,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补助金8607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将工伤保险补助金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应从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按照年息6%计算为宜,应为86070.88元×33月×6%÷12月=14201.7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甘肃古浪县人,工作在和静县,而被告住所在库尔勒市,原告向被告索要工伤保险补助金必然发生交通损失,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为宜。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山工伤保险补助金86070.88元;二、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山工伤保险补助金利息14201.7元;三、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山交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39元,由原告王青山负担92.66元,由被告被告库尔勒大漠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8.7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