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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大英杜秋菊与郭德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英,杜秋菊,郭德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519号原告:刘大英,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杜秋菊,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郭德木,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大英、杜秋菊诉被告郭德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英、杜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刘大英、杜秋菊赔偿款21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晚发生打架纠纷。同年1月13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刘大英、杜秋菊医药费等共计30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每月支付300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月的赔偿款300元,此后拒不给付。2016年3月,原告方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月及3月的赔偿款共600元。现约定的赔偿款给付期限已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给付。被告郭德木辩称,我没有与两原告发生打架纠纷。当天我准备把洗衣槽改成灶台,就把上面的花盆搬下去,但我搬一个下来,两原告就搬一个上去。两原告自己碰到花盆上擦伤,我并没有打伤两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我承认赔偿两原告,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我当时就给了原告杜秋菊的姐姐3000元,已履行了协议。我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2016年1月1日晚上9时许在重庆市长寿区林庄X号X-X号门口,因郭德木转移门口洗台上的花盆问题,郭德木与隔壁居住的刘大英、杜秋菊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在本次纠纷打架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郭德木一次性赔偿刘大英、杜秋菊一方等人的医药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000元,郭德木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每月支付刘大英、杜秋菊一方每月300元,共计10个月;郭德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双方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关于双方住处洗台的使用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擅自进行处置;本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否则造成的后果由肇事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德木给付了2016年1月的赔偿款3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刘大英、杜秋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德木支付赔偿款27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渝0115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刘大英、杜秋菊2016年2月及3月的赔偿款共600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解协议书、本院(2016)渝0115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碰到花盆擦伤,此与调解协议书载明事实及被告在该协议书签名同意给付赔偿款项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已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杜秋菊的姐姐,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方赔偿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原告刘大英、杜秋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大英、杜秋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赔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大英、杜秋菊赔偿款2100元;驳回原告刘大英、杜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郭德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