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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212号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区。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吕某某,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0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被告吕某某购买了由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同某6楼1单元2103号房屋,首付款为271199元。由于被告在购房时首付款不足,故被告直接支付给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799元。其余首付款240400元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8月28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8月28日,每期归还26700元;2018年2月28日归还1069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为81000元,被告所欠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借款已到期,已逾期还款三次。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无任何还款意愿。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因逾期还款解除〈借款协议〉函》。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双方借款关系提前终止,乙方需立刻归还借款,并向甲方支付总借款10%的违约金。吕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400元,用于支付购买大同恒大绿渊6楼1单元2103号房屋,并且承诺分六次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8月28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8月28日每期归还26700元,2018年2月28日归还106900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双方借款关系提前终止,被告需立刻归还全部借款,并向原告支付总借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直接打入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和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40400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明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作为借款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应当予以解除。依法确认解除《借款协议》后,被告应当随时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借款240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冯晓辉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