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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宇明与乐朝阳、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宇明,乐朝阳,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733号原告:贺宇明,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刘霞,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朝阳,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琴,女,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宇明与被告乐朝阳、王琴、臧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乐朝阳、王琴归立即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2%标准,从2014年3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计38个月,扣减被告乐朝阳已付利息36000元),本息合计492000元,2017年5月11日至被告乐朝阳、王琴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仍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乐朝阳、王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臧曙光为被告乐朝阳、王琴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臧曙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乐朝阳与被告王琴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被告乐朝阳向原告贺宇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到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按月结息;案外人臧曙光自愿为甲方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乐朝阳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除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利息外,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未能偿还借款金额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乐朝阳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字、摁手印,案外人臧曙光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字、摁手印。后被告乐朝阳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朝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乐朝阳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和赔偿律师费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乐朝阳与王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琴未到庭答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乐朝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琴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乐朝阳、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朝阳、王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宇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乐朝阳、王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贺宇明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7.50元,由被告乐朝阳、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