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福森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2166号罪犯刘福森,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福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刘福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罪犯刘福森减刑七个月,该裁定于2014年12月3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9次;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至11月连续获得嘉奖、2016年4月至6月连续获得嘉奖),2017年1月获得表扬。该犯在本考核期内,因违反监管规定累计扣3分,其中2016年3月28日因无正当原因未完成劳动定额生产任务,工时完成低于80%被扣2分;2017年1月22日因不在规定区域吸烟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妤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