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德瑞与王宝俊、淮安市淮安区惠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瑞,王宝俊,淮安市淮安区惠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579号原告:马德瑞,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俊,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惠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梁红玉路综合市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姜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马德瑞与被告王宝俊、淮安市淮安区惠民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被告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宝俊支付工程款19万元及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计算到被告王宝俊实际付款之日);2、要求被告惠民公司在应当向被告王宝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前,被告惠民公司将“萧湖人家菜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宝俊,由被告王宝俊完成二层室内的地砖、墙砖的铺设、二层吊楣等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宝俊承包工程后,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合作协议的形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王宝俊之间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接受转包后,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王宝俊结欠原告第一批工程款19万元,被告王宝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另,因被告惠民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应依法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宝俊未作答辩。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惠民公司将菜场装修工程发包给王宝俊施工是事实,但是惠民公司不知道王宝俊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另,惠民公司与王宝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尚未具体结算,而且王宝俊在承包惠民公司的工程前尚拖欠惠民公司债务,惠民公司已经与王宝俊在承包本案工程前约定用本案的工程款抵充王宝俊欠惠民公司的债务。故,惠明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前,被告惠民公司将“萧湖人家菜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宝俊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宝俊对萧湖人家菜场进行改造,现浇一至二楼的踏步;铺设二楼地板砖,水电管线及安装灯具;砌建杀鸡房、鱼池、柜台;油漆四周墙面;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经双方审核确定后,首先用于抵充王宝俊欠惠民公司的欠款和欠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欠款,剩余的部分再支付给王宝俊个人等。王宝俊承接了该工程后,就该工程与原告马德瑞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完成该装潢改造工程。2017年3月7日,原告与王宝俊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表明:经双方结算,王宝俊同意结算给马德瑞萧湖人家菜场改造工程总价款43万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9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12万元;如果王宝俊不能按约付款,则承担每月2%的利息。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宝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明:王宝俊从惠民公司承接了本案工程后由原告实际出资并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惠民公司没有向王宝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合作协议》、《结算单》、《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宝俊承接被告惠民公司的萧湖人家菜场改造项目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由被告王宝俊和惠民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来分析,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应当建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相反,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一般具有投资多、规模大、技术要求高、从业有资质要求、国家对其实施有配套管控规定等特点。本案装修改造工程,仅为一般的对已经建成房屋的室内装修改造,显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一般法律特征,双方当事人因而不能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应当由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被告王宝俊从被告惠民公司处承揽了工作后,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完成承揽的工作,但是工作完成后被告王宝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充分证实该工作是由原告实际完成,且结合王宝俊与惠民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可推定被告王宝俊与原告之间就本案工作任务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完成工作后,可向被告王宝俊主张约定的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宝俊支付双方约定的首批报酬款19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王宝俊在《结算单》中约定“不能按约付款,则承担每月2%的利息”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在被告王宝俊不能按约向原告付款时,原告有权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惠民公司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而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德瑞1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计算到被告王宝俊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马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经预交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王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900)。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