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孟秀英、范瑞霞等与范全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英,范瑞霞,范全民,范海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228号原告孟秀英,女,汉族,1953年4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范瑞霞,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全民,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范海彦,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结实,男,汉族,1947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二被告之父。原告孟秀英、范瑞霞与被告范全民、范海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华、被告范全民、被告范海彦委托代理人范结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英、范瑞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海彦、范全民赔偿原告孟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685.03元;2、判令被告范全民赔偿原告范瑞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108.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下午,在上蔡县崇礼乡崇礼村,被告与原告因建房问题发生矛盾,被告范海彦对原告孟秀英实施殴打,被告范全民对原告孟秀英、范瑞霞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范瑞霞轻微伤,造成孟秀英一定伤情。二被告分别被上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综上,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被告范全民、被告范海彦委托代理人范结实辩称,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过错在原告方。冲突中原告也将二被告的家人打伤,同时原告的诉求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崇)行罚决字【2017】10181号、1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范全民对孟秀英、范瑞霞进行殴打,被告范海彦对孟秀英进行殴打,上蔡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现场情况;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上)公(刑)鉴(伤检)字【2017】324号、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原告范瑞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孟秀英受到一定损伤;4、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检查及花费的情况;5、原告范瑞霞的用工聘用合同、工作情况书面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范瑞霞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本人收入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上)公(刑)鉴(伤检)字【2017】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也对被告范全民妻子杨玉莲进行殴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及住院检查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费用的事实,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员工聘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7日,书面证明原告范瑞霞2014年2月份入厂工作至今,日期内容明显不一致,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被告范全民妻子杨玉莲在双方冲突中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检查治疗及花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诉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秀英、范瑞霞与被告范全民、范海彦同为崇礼乡崇礼村村民,两家系邻里关系,2017年3月16日15时许,原、被告因建房问题发生打架纠纷。当日二原告被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孟秀英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范瑞霞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2、左眼挫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范瑞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孟秀英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原告范瑞霞于2017年3月16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检查、治疗费9184.26元。原告孟秀英于2017年3月16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花费检查、治疗费4118.44元。另查明,在双方的打架纠纷中,被告范全民妻子杨玉莲也在双方冲突中受伤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30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范全民实施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范海彦实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建房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范海彦、范全民对原告孟秀英实施殴打,被告范全民对原告范瑞霞实施殴打,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且二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被告范全民妻子杨玉莲也在双方冲突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检查票据,原告孟秀英医疗费用合计4118.44元,原告范瑞霞医疗费用合计9184.2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孟秀英住院治疗13天,庭审中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及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其误工费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13天=416.60元。原告孟秀英虽提供用工聘用合同、工作情况书面证明及工资表,但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范瑞霞要求按其提供工资表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其误工费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24天=769.1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孟秀英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13天=416.60元;原告范瑞霞的护理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24天=76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孟秀英为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范瑞霞为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其伤情需要营养的证明,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二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孟秀英赔偿项目数额为5341.64元,被告范全民、范海彦按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孟秀英损失为3739.15元。原告范瑞霞赔偿数额为11442.46元,被告范全民按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范瑞霞损失为8009.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全民、范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秀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39.15元。二、被告范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瑞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9.72元。二、驳回原告孟秀英、范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秀英、范瑞霞负担95元、被告范全民、范海彦负担55元(原告孟秀英、范瑞霞已交纳,被告范全民、范海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平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