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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闫培英与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培英,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825号原告:闫培英,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媛,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青岛汽车东站主站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53983465U。负责人:王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培英诉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温馨巴士)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培英之委托代理人兰慧慧、祝媛,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刘畅、王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培英诉称: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生西旭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刹车,原告闫培英站在鲁B×××××号大客车内因刹车摔倒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生西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培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交运温馨巴士,生西旭系被告交运温馨巴士的驾驶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7748.6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4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14527.48元(58917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748.60元)。被告交运温馨巴士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系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34.95元,要求一并处理。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生西旭驾驶鲁B×××××号大客车沿沿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风和日丽门口刹车,原告闫培英站在鲁B××××��号大客车内因刹车摔倒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生西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培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交运温馨巴士,生西旭系被告交运温馨巴士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变,住院治疗8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41900.07元,其中41434.95元系被告交运温馨巴士垫付。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培英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董美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美萍护理。其女儿董美萍系自由职业者。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登记权利人为董美萍,地址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朝阳路722��汇祥花园东区8号楼2单元402的南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常住户口登记索引表复印件一份、青岛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一份,主张其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一直居住在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朝阳路722号汇祥花园东区8号楼2单元402户。被告对此主张两份证明主体均没有开具证明的权利,且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原告有××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要求进行鉴定。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6份,主张其支出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办事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朝阳路722号汇祥花园东区8号楼2单元402户居住的事实,该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交运温馨巴士申请对原告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鉴定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原告的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没有涉及原告的腰椎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原告的伤残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生西旭驾驶鲁B×××××号大客车因刹车致站在车内的原告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生西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大客车车主系被告交运温馨巴士,生西旭系被告交运温馨巴士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交运温馨巴士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关于原告的医疗费465.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1900.07元,因被告已垫付41434.95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65.1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未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27.48元(58917元/365天×90天),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未提交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期为75天,护理费应为8958.75元(43598元/365天×75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记载其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及青岛地区交通状况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9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958.75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3314.82元,应由被告交运温馨巴士赔偿,因被告交运温馨巴士已垫付41434.95元,故被告交运温馨巴士还须赔偿10187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培英因本案交���事故造成的损失101879.87元(应付款至闫培英;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泊里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闫培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承担1169元,由原告闫培英承担58.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培英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