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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纪国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潘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纪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潘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451号原告:陈纪国,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鄞江展升塑胶五金厂经营者,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林,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9948046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幢1、2、3、4号009幢8-1的1、2室。代表人:黄亚珍,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赛珠,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潘林伟,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陈纪国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鄞州公司)、潘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胡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林,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赛珠及被告潘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纪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潘林伟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47738元;3、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潘林伟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215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0时40分,被告潘林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出发开往鄞江镇新蕾路方向,行驶至该路口转弯时,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5天。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21577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370元、财产损失350元,合计182504元。被告潘林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浙B×××××号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潘贤杰,该车辆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外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与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一致,但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并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过特别提示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有多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予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为7465.22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8天;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过长,且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其中住院护理期间实际为8天;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经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核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的宁波市海曙鄞江展升塑胶五金厂并未停产,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两家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并不合法,且结合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所做调查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度较好,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认可;因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无异议。其已就非医保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等相应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做出过特别提示义务,因此该三笔费用不应由其赔偿。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具体损害后果;2、非医保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费是否属于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理赔范围?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需7000元左右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该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且该费用与本地区类似手术的费用基本相当,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出院记录一份,载明其住院天数为9天。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住院发票记载可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争议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经核算住院天数应为9天,则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营养费22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因损伤恢复需营养支持,营养期为75日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营养期75日系专业鉴定机构结合原告伤情作出的结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需75日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护理费55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伤后一段时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护理期为60日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该护理期限是鉴定机构结合原告伤情作出,在两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伤后需护理60日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但其主张的160元/天标准低于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570元。本项合计5010元。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误工费2157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分别载明原告误工期为135日及原告系宁波市海曙鄞江展升塑胶五金厂经营者的事实。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营的宁波市海曙鄞江展升塑胶五金厂并未停产,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误工期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为135日的意见不予确认,经核算,原告误工期应为113天。两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系宁波市海曙鄞江展升塑胶五金厂经营者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反证,现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其确系宁波市海曙鄞江展升塑胶五金厂经营者,其按月收入4795元计算误工费也未超出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按月收入4795元计算误工费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为18061.17元。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残疾赔偿金1031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并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反证即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康复后,其左踝关节背伸和跖屈的活动度与其右踝关节的背伸和跖屈一致,原告活动功能并未丧失88%的事实,同时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明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虽提供相应照片作为反证,但照片拍摄可能存在角度、距离等差异,从该照片上并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原告左踝关节的活动功能情况,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定,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两被告对原告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3120元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伤害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交通费4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载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相关事实。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交通费票据内容与原告实际就诊时间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确系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50元。对争议的第1项中的鉴定费237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载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发票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认为该费用支出不具有必要性。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鉴定费损失,因本院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则鉴定费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交强险保险条款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非医保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分析该证据,浙B×××××号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潘贤杰,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却由被告潘林伟签字,难以证明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已就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潘贤杰做出了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义务,且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特别提示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非医保医疗费用、营养费系其免予赔偿范围,仅有鉴定费并非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潘林伟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抗辩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及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上午,被告潘林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出发开往鄞江镇新蕾路方向。10时35分许,该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新蕾路路口处掉头驶入荷梁线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林伟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直行电动自行车,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567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住院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目前其左踝部肿胀存在,局部压痛存在,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同时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75日,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或以实际医疗费支出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另外,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35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潘贤杰,在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林伟向原告支付200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系宁波市海曙鄞江展升塑胶五金厂经营者。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明确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伴左下肢承重能力下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潘林伟驾驶机动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直行电动自行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浙B×××××号小型轿车一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林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用、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370元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潘林伟承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56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营养费2250元、5.护理费5010元、6.误工费18061.17元、7.残疾赔偿金103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350元、10.鉴定费2370元、11.财产损失350元,合计178348.17元。该款由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5-9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50元(第11项),合计1203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57998.17元,先由被告安盛天平鄞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5628.17元,不足部分2370元,由被告潘林伟赔偿,被告潘林伟已支付20000元,对于多支付的17630元,经当事人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原告应返还被告潘林伟17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纪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纪国其余经济损失55628.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陈纪国返还被告潘林伟176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陈纪国负担241.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负担173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薛玉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