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4515赵有才与郁茂荣、陈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才,郁茂荣,陈兔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15号原告:赵有才,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荣,兴化市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茂荣,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兔林,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赵有才诉被告郁茂荣、陈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茂荣、陈兔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养殖需要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年11月10日,两被告又以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两被告结息至2016年10月9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郁茂荣、陈兔林均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郁茂荣、陈兔林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有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计200000元”。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兔林账户汇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郁茂荣、陈兔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赵有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计1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兔林账户汇款91000元。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11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实际出借9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郁茂荣、陈兔林共同出具的借条两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据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郁茂荣、陈兔林于2015年7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2015年7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因原告自认实际出借91000元,故原告仅能以91000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此外,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两被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郁茂荣、陈兔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茂荣、陈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有才借款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郁茂荣、陈兔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647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长 谢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