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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86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瑜,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袁秀珍,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与被告刘瑜系夫妻关系)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瑜(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彭林、被告刘瑜的委托代理人袁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8625.89元(截止2017年3月6日贷款本金87941.66元、利息10874.38元、滞纳金9809.85元),并承担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要求贷款为自己购买的房屋购买家具。经原告同意,在同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为2015消借第0906001894号),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约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9日发放贷款110000元给被告。被告先期尚能还款,之后便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已达108625.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瑜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数目有待和刘瑜本人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个人消费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公司。2015年9月8日,被告因购买房屋家具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业务,并提交了申请资料。同日,原告审批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0000元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5%,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被告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月结还款为等额本息方式并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收费标准已在合约中附表);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规定。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元,同时按约扣收3%的贷款动用费3300元,被告亦依法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自2016年8月1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7941.66元,利息10874.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原滞纳金)9809.85元,合计欠款本息108625.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941.66元。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合约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87941.66元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瑜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限被告刘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本金87941.6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6.5元,财产保全费1063.13元,合计人民币2299.63元,由被告刘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晓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楠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