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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10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翟凤英与武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339号原告:翟凤英。被告:武艳龙。原告翟凤英与被告武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英、被告武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50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二被告因买车向原告翟凤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艳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人已还清了,2008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过了四、五个月,本人偿还给原告7000.00元,原告将借款合同与当时抵押的房屋产权证还给我。本人从原告手中实际取得的借款为4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双得利酒店支付的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贰仟元),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于双、武艳龙。借款日期:2010年9月25日。欲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武艳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其本人签名。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当时正在经营双得利洒店。被告武艳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本人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偿还完钱后,原告将合同与房产证还给本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被告武艳龙从原告翟凤英丈夫孙长江处借款6000.00元,武国臣为抵押担保人,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29日。2010年9月25日,被告武艳龙偿还给原告翟凤英借款���利息7000.00元,原、被告双方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合同及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归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9月25日利息应为2520.00元。扣除武艳龙给付的1000.00元利息(7000.00元-6000.00元),尚欠��告翟凤英1520.00元。综上所述,翟凤英要求武艳龙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152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实际只收到借款48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利息3000.00元(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75个月),本院只支持2280.00元(本金1520.00元×月利率2%×75个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翟凤英借款1520.00元、利息2280.00元。并以15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翟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武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繁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