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961号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38604-5。法定代表人:刘林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峰、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羊渠河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58815902X3。法定代表人:张来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质保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000元(2014年10月29日起计至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两台电力变压器,总价1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质保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M20132948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SZ11-8000/35/10.5KV电力变压器两台,单价50万元,总价10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付全款的65%,质保金5%;质保期为1年(或货到12个月,以先到为准)。2013年10月27日原告将约定变压器装箱,并于2013年10月29日运至被告处,被告单位负责生产的宋华安签字确认收货。被告依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了95%的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油式变压器随机装箱单、货物运输收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约定权利,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被告约定质保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在收到货物12个月,即应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合同金额5%计50000元的质保金,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邯郸市新市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