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第60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锋,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相识,之后草率地于1995年3月在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育一男孩,乘原告在广东打工之机,被告及其父母于2002年2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领养一女孩;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对家务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2006年双方便开始闹离婚,经亲戚朋友多方做工作,离婚一事暂时得以平息,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得到修复,被告打牌赌博等陋习也没有改正,不但在外打工赚的钱被赌得一千二净,为了还赌债,到处都是借款;因被告父母与原、被告一家住在一栋房屋下,其对原被告的家务事经常横加干预,且对原告进行指责、谩骂,被告不是想办法解决这一婆媳矛盾,而是与其父母一道对原告施压,特别是4月15日晚上被告父母对原告无端谩骂和人生攻击后,原告居然不分青红皂白指责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之后又隔三差五到原告上班的一超市闹事,5月17日上午原告正在超市上班,被告公然对原告行凶打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处于有家不能回、有班不能上的境地,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如上所请。被告刘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嫌弃被告为耳聋残疾人,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1996年生育一子,2002年原告在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领养了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嘉禾县珠泉镇西街和平巷对旧房进行了重建,并添置了液晶电视、空调等家电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品。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与家庭关系,甚至吵架,自2017年4月起,原告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居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基本事实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虽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孔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