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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树田、王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树田,王德云,任传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5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83981G(1-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运,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树田,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德云,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任传圈,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刘树田、王德云、任传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运与被告刘树田、王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传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树田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加收);2、被告王德云、任传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刘树田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月利率为10.7625‰,被告王德云、任传圈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超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决。刘树田辩称,借款属实,我已还过一部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王德云辩称,担保属实,刘树田应该还款,我没有能力还款。任传圈未作答辩。颍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40)276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刘树田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王德云、任传圈担保的事实。刘树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王德云未提供书面证据。任传圈未提供证据。对颍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刘树田、王德云均无异议。对刘树田提供的证据,颍上农商行、王德云均无异议。任传圈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4月3日,借款人刘树田与贷款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半岗信用社签定“半岗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半岗社个人借字第3619682014125788号,合同约定,半岗信用社向刘树田提供借款额度为140000元的借款用于造船,期限24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年利率12.915%,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4月3日,王德云、任传圈和半岗信用社签定了编号(半岗)社保字(2014)第3619682014125788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刘树田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人自愿担保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贷款人依约向发放了140000元贷款,借款人刘树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刘树田久拖不还,保证人王德云、任传圈在保证期限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诉讼中刘树田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和本金139900元未还;刘树田于2017年3月30日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139900的利息及罚息和本金1299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贷款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岗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树田及保证人王德云、任传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依法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贷款人对刘树田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颍上农商行享有。保证人王德云、任传圈与贷款人在保证合同中就保证期间约定为“本人自愿担保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刘树田发放的贷款到期后,刘树田对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久拖不还;王德云、任传圈作为保证人,其在保证期间内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既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讼中刘树田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和本金139900元未还;刘树田于2017年3月30日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仍欠借款本金139900的利息及罚息和本金1299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颍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树田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被告王德云、任传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9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本金14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罚息自2016年4月4日起均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金139900元的利息、罚息均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本金129900元的利息、罚息均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德云、任传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树田、王德云、任传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