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永芹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芹,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芹,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越姣,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永芹与被上诉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将相关诉讼文件向上诉人送达,亦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庭审,即缺席开庭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并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中上诉人是沈阳市艳萍养猪场雇佣的职工,其对外签收文件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欠款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向沈阳市艳萍养猪场供应猪饲料产生的,其所有的饲料都是沈阳市艳萍养猪场所用,而不是上诉人所用。实际的欠款事实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沈阳市艳萍养猪场之间,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案欠款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与沈阳市艳萍养猪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实际与沈阳市艳萍养猪场的负责人进行过结算,只是当时被上诉人不同意沈阳市艳萍养猪场用活猪进行抵款的协议,可见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沈阳市艳萍养猪场对此笔欠款已经进行了追认,此时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沈阳市艳萍养猪场已经对此笔债务进行了追认,且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是代表沈阳市养猪场出具的欠条,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下达开庭传票并将传票发送至上诉人处。并没有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所述人民法院未送达法律文书和口头进行告知的情况。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程序。2.本案产生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债务是源于2015年前被上诉人曾多次给上诉人送稻糠,但上诉人一直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且在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欠款无果之时,双方进行了货款核对,并在2015年2月14日,由双方进行核算,并上诉人自愿出具欠条。在此期间,均是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未被告知是送货给猪场。上诉人在进行买卖合同履行中隐瞒了这一事实。且在交易过程中,每次货款均是来源上诉人本人财产。被上诉人搜集到与上诉人在纠纷出现前,多次往来货款凭证单,在对上诉人进行供货过程中,也有同行证人证言来证实实际货物使用者就是唐永芹,货款的给付来源于上诉人个人财产,故上诉人应当对于所欠货款承担清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沈阳市艳萍养猪场,该组织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上诉人至今也未拿出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该猪场员工,且没有该场投资者的授权,存在恶意转移债务嫌疑。故该主张不成立。3.上诉人在给予被上诉人欠条后,截止到今日也未能及时清偿该笔债务,现被上诉人申请主张上诉人自2015年6月1日至今尚未清偿债务的银行同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4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2年起,原告XX与被告唐永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送稻糠。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有前长岭子唐永芹欠稻糠钱37,470元,定于2015年6月给完”。该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永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举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原告XX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7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37,4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唐永芹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艳萍养猪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一份及其所要证明的上诉人系沈阳市艳萍养猪场的职工,其签收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沈阳市艳萍养猪场未派人出庭作证,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存在正当理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艳萍养猪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庭审中上诉人的自认,沈阳市艳萍养猪场的投资人为唐永生,其与本案上诉人唐永芹系兄妹关系,唐永芹表示无法与唐永生取得联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阅原审法院卷宗及向原审法院法官了解情况可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曾亲自到上诉人住处送达法律文书,因家中无人而将开庭传票等材料贴在上诉人家的门上,并拍照佐证。因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其本人系沈阳市艳萍养猪场职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沈阳市艳萍养猪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与沈阳市艳萍养猪场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而由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中仅体现本人承诺给付欠款,且作为沈阳市艳萍养猪场投资人唐永生的亲妹妹,其即不要求唐永生出庭作证,亦未向法庭提供唐永生的任何线索,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永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唐永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