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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炯与被执行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炯,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810号申请执行人:陈炯,男,1964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孝波,男,1948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林,执行董事。陈炯与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字第9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炯工资款4376.37元;因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车管所、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被执行人已歇业多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上述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佳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