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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初406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被告:张凤霞,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被告张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36500.18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记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58484元、罚息49903.65元、复利21293.02元),以及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万元,为循环额度,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1.5%。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有权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霞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告张凤霞在本案受理之前已经死亡,其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斌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袭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信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