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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申燕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燕,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5622号原告:申燕,女,198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安士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燕与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创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燕起诉称:1.要求创益佳公司返还购物款4元并赔偿1000元;2.要求创益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申燕在创益佳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阿尔卑斯牛奶软糖一袋,单价为4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保质期为18个月,申燕购买时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被告创益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申燕的诉讼请求。第一,创益佳公司作为合法程序的销售者,销售前已经依法尽到了查证义务,产品质量合格;第二,申燕起诉的购物小票上印制的商品码在任何地方和时间均是一致的,根据商品码不能确定当庭出示的产品和小票上印制的产品是一致的,不能确定产品超过保质期;第三,申燕在同一地点相近时间购买相同产品,虽有两个购物小票,但仍应视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第四,创益佳公司未采购该批次产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上午8时52分,申燕在创益佳公司购买阿尔卑斯牛奶软糖一袋,单价为4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保质期为18个月,产品已于2017年2月26日到期。创益佳公司提交家乐福验收单月汇总(按单品)和库存卡查询,证明其没有采购过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的阿尔卑斯牛奶软糖,申燕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申燕曾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8时52分至9时32分之间在创益佳公司经营的超市处购买与涉案商品相同产品共2袋,并以相同理由分别提起两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另案已经本院(2017)京0105民初35619号案件处理。本院认为:申燕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8时52分至9时32分之间在创益佳公司经营的超市处购买包含涉案产品在内的阿尔卑斯奶糖,其交易对象固定,交易时间集中,交易商品品种相同,应认定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创益佳公司销售过期食品,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情形。消费者申燕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创益佳公司提出的申燕当庭提供的产品可能并非其出售产品的答辩意见,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创益佳公司提出的并未采购过该批次产品的答辩意见,创益佳公司仅提供家乐福验收单月汇总(按单品)和库存卡查询予以证明,但均系单方制作,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涉案商品具有食品安全问题,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申燕退还货款4元;二、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申燕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