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执2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王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3执2130-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负责人:乔少君,行长。被执行人:王海龙,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州支行以本院(2017)鲁0683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海龙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海龙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海龙所有的鲁F70**7号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海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