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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芝龙、李金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芝龙,李金端,成晨瑜,李金辉,宋勤如,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67号原告: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裕康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85701113X。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凯、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芝龙,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李金端,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成晨瑜,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李金辉,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宋勤如,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留宿村,注册号130682000012493。法定代表人:李金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李亲顾镇留宿村,注册号130682000011126。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留宿村,注册号130682000007029。法定代表人:成芝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芝龙、被告李金端、被告成晨瑜、被告李金辉、被告宋勤如、被告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八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天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成芝龙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3612746元,逾期担保费4195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82190元,律师费186577元,共计4301013元(详见清单,其中代偿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6年11月26日是82190元,同时请求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代偿资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李金端对请求“1”中的金额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成晨瑜对请求“1”中的金额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李金辉、被告宋勤如、被告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对请求“1”中的金额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成芝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依约定支付了借款40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八名被告提供反担保。之后,成芝龙未依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依约为成芝龙向银行代偿4112746.04元,代偿后,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成芝龙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另七名被告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成芝龙、被告李金端、被告成晨瑜、被告李金辉、被告宋勤如、被告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成芝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个投字第041010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期12个月,利率6.825%,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个投字041010-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成芝龙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0日,被告成芝龙出具借款借据,收到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成芝龙签订编号为天委字2015年第021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约定原告有代偿权,代偿后有权追偿;第七条第(十二)项约定了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成芝龙用500000元存款以质押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被告李金端以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北大街48号风尚宜都018幢商业办公楼2-603,建筑面积164.3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以抵押担保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并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金端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提供反担保。被告成晨瑜以位于桥东区建设北大街48号风尚宜都018幢商业办公楼3-301,建筑面积252.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以抵押担保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并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成晨瑜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方式提供反担保。本案所列其他被告均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另查明,因被告成芝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中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敦促函(保证人)》,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成芝龙送达《个人贷款还款敦促函(借款人)》,督促原告及被告成芝龙还款;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成芝龙送达《中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敦促函》,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成芝龙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成芝龙贷款提前到期;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函》,通知原告为被告成芝龙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代偿资金68954.84元,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代偿资金4043791.2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分行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明确通知原告已履行完毕代偿义务,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成芝龙未足额偿还原告代偿款,另七名被告未履行抵押担保或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在对本案被告主张追偿权利过程中,与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事项为甲方(本案原告)与成芝龙、李金端、成晨瑜、李金辉、宋勤如、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二审、执行和谈判调解的代理人;乙方可根据法律服务的要求,安排有关律师或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其费用包含在本合同规定的服务报酬中;律师费金额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经双方协商,本案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6577元。上述事实,由个投字第041010号《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投字041010-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天委字2015年第021号《委托保证合同》、天保金字2015年第02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天连字2015年第021-01、02、03、04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合同》、天抵字2015年第021-01、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天保证字2015年第021-01、02、0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石房他证东字第××号、043059019号他项权利证、石房权证东字第××号、23××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还款督促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贷款还款回单、代为还款证明、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芝龙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委托保证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定完全履行了代偿义务,取得对被告成芝龙的追偿权。被告李金端、被告成晨瑜、被告李金辉、被告宋勤如、被告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与上述七名被告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上述七名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追偿金额及发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金端、被告成晨瑜自愿以各自单独所有的房产对上述追偿金额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代偿资金3612746元(代偿总金额4112746.04元-质押存款500000=3612746),逾期担保费419500元(逾期担保金额4112746.04×逾期担保时间5个月×10.2‰×200%=419500,逾期当月2016年5月31日起至代位清偿当月2016年10月26日止,共计5个月),代偿资金占用费82190元(代清偿金额3612746×6.825%×400%÷12×1月=82189,自偿还日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是1个月,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86577元,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芝龙、被告李金端、被告成晨瑜、被告李金辉、被告宋勤如、被告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3612746元,逾期担保费4195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82190元,律师费186577元,共计4301013元(并按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代偿资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被告李金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抵押物(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被告成晨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抵押物(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被告李金端、被告成晨瑜、被告李金辉、被告宋勤如、被告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6208元,由被告成芝龙负担,被告李金端、被告成晨瑜、被告李金辉、被告宋勤如、被告定州市宏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德润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鑫隆五金丝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浙审 判 员  苑辉人民陪审员  张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