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江南水汇休闲馆男宾部工作之便,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唐某某分别放在衣柜的人民币100元、600元。2.2017年2月20日15至16时,被告人曾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江南水汇休闲馆男宾部工作之便,盗窃被害人邝某某在衣柜的人民币700元。3.2017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利用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江南水汇休闲馆男宾部工作之便,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放在衣柜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江南水汇休闲馆已经代为足额退赔被害人唐某某、郭某某、邝某某、陆某某。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的家属主动向法院退回赃款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唐某某、郭某某、邝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并退清赃款,表现出了较好的悔罪态度,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家属退回赃款1800元予以发还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江南水汇休闲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侯召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月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