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秦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秦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646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丹,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威,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兵,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秦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兵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2836.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83.62元;3.被告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即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垫富宝网上推出的垫付业务支持会员之间交易,原告为会员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为垫富宝会员在购车、加油、修车、换零件、货运等经营的各个环节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同》,垫付卡领用后被告有50000.00元的信用额度,可以在会员之间进行无息消费。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卖方会员西昌市红洋烟酒行处消费5000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2017年3月30日为被告的还款日,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原告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归还原告2166.85元,2017年4月17日归还原告997.00元,2017年5月17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剩余垫付款42836.15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秦兵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垫富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垫付宝领用合同》及《一般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垫富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过垫富宝系统消费时垫付消费款的事实;2、《垫付宝服务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分期商户作为垫付宝会员的事实;3、《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4、垫富宝网站后台截图,以证明被告在商户处交易及原告替被告垫付交易款项的事实;5、垫富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注册信息界面截图,以证明被告的授信额度、账单日、还款日、手机号等信息;6、商户提现时垫富宝公司给商户转账的银行付款凭证及业务回单,以证明商户提现时,原告给商户转账的事实;7、被告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还款2166.85元,2017年4月17日还款997.00元,2017年5月17日还款2000.00元。被告秦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秦兵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垫富宝公司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是一家网络平台公司,为注册的每一位会员按提供的材料及自身实际情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到垫富宝的会员处可消费使用,先由原告垫富宝公司替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金额,买方会员按约定达成的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富宝网站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秦兵成为原告垫富宝公司的会员,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合同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付的消费款项,被告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7年1月24日,被告在垫富宝卖方会员西昌市红洋烟酒行处消费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消费向西昌市红洋烟酒行垫付了消费款。2017年3月30日为被告的还款日,被告于还款日届满前的2017年3月10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3月17日还款2166.85元,于还款日届满后的2017年4月17日还款997.00元,2017年5月17日还款2000.00元,剩余垫付款42836.15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原告垫富宝公司追索为被告垫付的消费款所引发的纠纷,而垫富宝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缔结的《垫付宝领用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消费借款50000.00元,而被告在偿还了7163.85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消费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283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的违约金4283.62元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7年5月17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当月违约金按照约定为未还款金额的10%,折合年利率为120%,而延迟履行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折合年利率为36.5%,原告以上两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利率约定均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故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过该利率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消费借款42836.15元,并同时支付消费借款42836.15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00元,减半收取计517.00元,由被告秦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牛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