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138号原告张某1,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克什克腾旗经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上述借款共计1100000元及利息,经债权人多次主张,债务人拒不给付。被告张某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5月1日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证据2.2016年3月26日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张某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上述借款共计110000元及利息,经债权人多次主张,债务人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借款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1请求被告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1请求被告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子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