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都振与任丕斯、都本勇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振,任丕斯,都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振,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丕斯,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秀,现住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涛,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本勇,现住盖州市。上诉人都振因与被上诉人任丕斯、都本勇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言民,被上诉人任丕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秀、杨华涛,被上诉人都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都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任丕斯借款133.5万元及利息。理由: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起到见证作用,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任何钱款。借贷事实在上诉人身上并未实际发生,因二被上诉人诱骗、欺诈、胁迫的行为才在借据上签字,应当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欠据中有7张加盖了盖州市永成饲料厂的公章,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盖州市永成饲料厂。被上诉人任丕斯辩称:上诉人都振与被上诉人都本勇以上诉人母亲涉嫌生产地沟油被刑拘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被上诉人都本勇说上诉人当时不在本地,等上诉人回来后补签借据。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是明知的,且系自愿签字,不存在胁迫等行为。盖州市永成饲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都本勇,借据上虽盖有盖州市永成饲料厂公章,但实际承担责任是都本勇本人,故一审法院未列盖州市永成饲料厂为被告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本勇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我与被上诉人任丕斯商议,让我儿子都振在借据上签字,将来我还不上时,让儿子都振的母亲偿还。被上诉人任丕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都本勇、都振还清借款1,785,5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都本勇系盖州市永成饲料厂私营业主,被告都本勇系被告都振的父亲,2009年至2013年被告都振系北京城市学院学生。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被告都本勇陆续共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35,000.00元,并借据上加盖盖州市永成饲料厂公章,其中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7日7张借据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9日2张借据约定月息3分。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都本勇将被告都振带到原告家中,被告都振在上述9张借据上“借款人都本勇”的位置上、下签了“都振”或“儿子都振”的字样。被告都振提出在借据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原告予以否认。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都本勇陆续共9次又向原告借款共计450,500.00元,并加盖盖州市永成饲料厂公章,约定月息2.5分。被告都本勇已偿还2013年7张借据上的借款1年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秀弟弟从被告都本勇饲料厂买10吨饲料欠款32,000.00元,原告同意用该32,000.00元抵顶被告都本勇所欠其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借款人既有盖州市永成饲料厂,又有盖州市永成饲料厂法定代表人被告都本勇,原告坚持只起诉被告都本勇,而盖州市永成饲料厂是被告都本勇的私营企业,因此原告不起诉盖州市永成饲料厂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被告都本勇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都本勇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是被告都振在被告都本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在本案借贷一案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被告都振提出是受原告胁迫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应认定系本人自愿签字。被告都本勇、都振提出都振在借据上签字是对都本勇向原告借款做个证实,但借据上并未载明,应认定都振是借款人身份,其愿意为其父亲偿还借款,故被告都振应与被告都本勇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本勇、都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丕斯借款1,335,000.00元,并分别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2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27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17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9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32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二、被告都本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丕斯借款450,500.00元,并分别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7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8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27,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97,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100,000.00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9.00元、诉讼保全费2,870.00元,由被告都本勇、都振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都振与被上诉人任丕斯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都本勇对向被上诉人任丕斯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上诉人都本勇应偿还所欠被上诉人任丕斯借款本息,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诉人都振称在被上诉人都本勇向被上诉人任丕斯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受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任丕斯予以否认,应认定系本人自愿签字。上诉人都振提出在借据上签字是对都本勇向任丕斯借款做证实,但在借据上并未载明,应认定是都振对该借款的确认,故上诉人都振应与其父被上诉人都本勇共同偿还所欠任丕斯借款本息。借据上虽加盖了盖州市永成饲料厂公章,但其是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都本勇是其实际经营者,现被上诉人任丕斯坚持只起诉被上诉人都本勇,不起诉盖州市永成饲料厂是任丕斯的选择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据上签字只是起到见证作用,因二被上诉人诱骗、欺诈、胁迫的行为才在借据上签字,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盖州市永成饲料厂等相关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都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任丕斯委托代理人胡金秀弟弟从被上诉人都本勇饲料厂买10吨饲料欠款32,000.00元,任丕斯同意用该32,000.00元抵顶被上诉人都本勇所欠其借款利息,但在实体判项中并未载明,故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都本勇、上诉人都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任丕斯借款1,335,000.00元,并分别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2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3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27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17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9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32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二、变更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都本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任丕斯借款450,500.00元,并分别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7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9,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8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1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27,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97,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100,000.00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被上诉人任丕斯支付5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扣除已抵顶32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4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上诉人都本勇、上诉人都振共同负担23739元,由上诉人都振负担16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健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