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769陈卫青与顾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青,顾小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769号原告:陈卫青,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顾小平,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陈卫青与被告顾小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青,被告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山、王长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卫青支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夏山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顾小平在《保证书》上签字为夏山的还款承诺提供保证担保,但到期后夏山仅归还利息35000元,余款至今为付。顾小平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应当把夏山等人追加进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山、王长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卫青支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后,经原告陈卫青催要,夏山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陈卫青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5)东开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给陈卫青,被告顾小平对此进行了签字担保。到期后,夏山仅归还了3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小平为夏山向陈卫青担保(2015)东开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顾小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顾小平应归还原告陈卫青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再扣减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陈卫青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再扣减3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顾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