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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鑑贤与骆泽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鑑贤,骆泽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1619号原告:梁鑑贤,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骆泽棠,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梁鑑贤诉被告骆泽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泽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共190000元,原告都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也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收条》一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骆泽棠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泽棠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40000元,并分别立下《收条》或《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收条》和《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撤回被告骆泽棠于2015年9月20日所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该主张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并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条》和《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骆泽棠返还借款14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鉴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至今仍未能归还借款,确实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还款期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泽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泽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鑑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骆泽棠负担。此款原告梁鑑贤已预交20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骆泽棠在返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梁鑑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进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