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裴爱军与韦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爱军,韦玉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505号原告(反诉被告):裴爱军,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韦玉花,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裴爱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韦玉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裴爱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被告(反诉原告)韦玉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韦玉花赔偿裴爱军身体受伤损失共计10450.36元;2、诉讼费由韦玉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下午,韦玉花以村内告状一事为借口到我家中无理取闹(我是西栅子村村主任),将一杯热水泼向我,我劝说韦玉花离开我家中,到村委会或乡政府解决问题,韦玉花不听劝,进而与我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导致我受伤,我报警后,干警将韦玉花拉走。当晚我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腰部损伤等,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214.69元。事后,经镇宁堡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韦玉花辩称,裴爱军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伤裴爱军,而是裴爱军打伤了我。2017年1月12日下午,裴爱军怕我到乡政府告他,把我骗到他家中遭到裴爱军及其妻子的毒打,致我身上多处外伤,后来被我丈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因没钱继续治疗出院。后又到张家口四医院、沙岭子医院治疗检查,至今伤情不能痊愈。裴爱军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韦玉花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依法判令裴爱军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4400元;2.诉讼费由裴爱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下午,裴爱军怕我到乡政府反映村里的土地补贴款问题,把我骗到他家中,说要商量解决此事,结果遭到他和其妻子吴某毒打,拔了我一把头发,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后来我丈夫把我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腰背部及髋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部血肿、左眼球钝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3天,因没钱继续治疗出院。后又到张家口医院、沙岭子医院检查治疗,至今伤情不能痊愈。裴爱军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裴爱军辩称,韦玉花左眼的伤不是我打的,是韦恒打的,与我无关,别的伤也不是我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中午,在赤城县镇宁××西××村村委会院内,韦玉花与村民韦恒发生争执,韦恒杵了韦玉花左眼一拳,将其左眼打伤,后被人拉开并报了警。同日下午17时左右,韦玉花端着水杯到裴爱军家中说土地补贴款的事,两人发生争吵后,韦玉花把水杯中的水泼了裴爱军,接着双方撕打起来,韦玉花受伤倒地不起,随后裴爱军报了警。事发当晚两人都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裴爱军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腰部损伤、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膨出,住院治疗了10天,花去医药费5698.69元,住院期间又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检查费517元。韦玉花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腰背部及髋部软组织损伤、左额部血肿、左眼球钝挫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左顶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了13天,花去医药费6969.47元,单治眼伤花去448.2元;2017年1月22日到张家口第四医院治疗眼伤,花去医药费844.1元;2017年3月9日,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去医药费480.98元,其中329.38元医药费是治疗眼伤;2017年4月25日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50.6元。2017年4月10日,赤城县公安局镇宁堡派出所对双方纠纷赔偿事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城县公安局镇宁堡派出所调查笔录、证明人的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交通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7年1月12日中午,韦玉花与韦恒发生争执,被韦恒打伤了左眼,因此,其治疗眼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裴爱军所主张的医药费56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30元计)300元、营养费(按10天×30元计)300元、护理费(按10天×100元计)1000元、误工费(按10天×33.11元计)331.1元,合计7629.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的54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去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的517元检查费,未提交转院治疗或检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韦玉花所主张的医药费76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30元计)390元、营养费(按13天×30元计)390元、护理费(按13天×100元计)1300元、误工费(按13天×33.11元计)430.3元、交通费(按二人往返赤城两趟、二人往返沙岭子一趟计)320元,合计10501.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纠纷中,韦玉花到裴爱军家中吵闹并用水杯中的水泼裴爱军,是引起纠纷的起因,在双方撕打中,韦玉花受的伤较重,双方均有责任,因此,裴爱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韦玉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韦玉花赔偿裴爱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29.79元×40%,=3051.92元;二、裴爱军赔偿韦玉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501.97元×60%=6301.18元。三、以上二项抵顶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裴爱军赔付韦玉花3249.26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裴爱军负担19元,由韦玉花负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2元,由韦玉花负担813元,裴爱军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