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容与翟舒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容,翟舒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53号原告:徐容,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房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世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舒皖,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徐容诉被告翟舒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世东、被告翟舒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翟舒皖支付原告徐容商铺经营权转让款、房租、房屋押金、车库押金共计47300元及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商铺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香江生态丽景二期110号门面经营的石渔记商铺的50%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70000元。协议还约定同意被告转让该商铺,若被告不转让,需在签订上述协议一周内告知原告,并于三个月内将所有费用结清给原告。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翟舒皖辩称:第一,协议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第二,房屋不是原告从房主处租来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徐容(甲方)、翟舒皖(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甲方以柒万元整价格将旗下站北路店50%经营权(含店内所有设备设施)转于乙方,乙方已支付甲方叁万元整,剩余肆万元未支付,双方协商如下:一、乙方将店铺整体转让,在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时告知甲方到场,乙方收到第三方转让费后当场结算后甲方剩余肆万元,9月-12月代付房租伍仟肆佰元,房屋押金贰仟元,车库押金叁佰元,合计总金额肆万柒仟叁佰元整,并承担转出之前的所有成本包含房租、水电费等。二、乙方若不转让店铺,需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告知甲方,并于三个月内将所有费用结清给甲方……。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庭审中,被告辩称协议中落款处“翟舒皖”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拒不提检材,致使鉴定程序终止。上述事实,由徐容提交的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其名下的店铺经营权(含店内所有设备设施),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40000未付,并约定被告若不转让店铺,应当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上述转让费40000元及代付的房租费等共计473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4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损失至款清之日。自被告辩称协议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其签署,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比对样本,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舒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容47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翟舒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玲 来自